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達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乙○○
甲○○戊○○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起訴程式未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暨丙○○○○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
二、原告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偉貿易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己○○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乙○○、甲○○、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為被告股東之證據。
三、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之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全文(內容需清晰、可資辨明,並含附件文件等)。
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利益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為陳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