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石朝輝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許朝宏
黃許月柿陳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為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638、638-1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等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 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占用面積分別為140、21.29、78平方公尺,而系爭二地號土地之99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7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8,453元(計算式:(140+21.29+78)X55,700=13,328,4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04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至三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