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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陳報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此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25000x120=000000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336,000元,共計為3,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