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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二0號、第四二0之一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三六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二六一號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三八

四、第二三三二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六樓之七)之鑑價報告以查報上開房地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420號、第420-1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26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4、第2332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49之49號6樓之7)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地現今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丙○○、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