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83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