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0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