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10號原 告 丁○○
戊○○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應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9、2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土地部分:查上開789地號土地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面積為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此部分原告因勝訴得受之利益為816萬元;上開269地號土地9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4,000元,面積為3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2,故此部分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88萬1,000元;上開272地號土地9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4,000元,面積為7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2,此部分原告因勝訴得受之利益為404萬7,000元。是就土地部分,原告因勝訴得受之利益為1,408萬8,000元(816萬元+188萬1,000元+404萬7,000元)。
㈡、房屋部分:上開長泰街51號之房屋現值為13萬,4600元、上開萬大路486巷33號之房屋現值為7萬8,600元,共計21萬3,200元。是就房屋部分,原告因勝訴得受之利益為21萬3,200元。
㈢、不當得利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綜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0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7,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