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依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依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