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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6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集心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提出被告集心科技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