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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乙○○被 告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主任委員關係存在,而主任委員身分係基於與所屬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是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主任委員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因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解除原告職務之臨時委員會決議無效及確認99年7 月7 日改選甲○○為第二屆新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參照),且因原告請求確認之前揭決議,其決議時間、內容均不相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並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承前所述,本件訴之聲明既有三項訴訟標的,並均無法核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萬零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