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為查報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請求撤銷撤銷丙○○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99年2月4日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權利範圍各16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第712、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3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上開房地於99年2月間之最新市場交易價額(如市價、土地建物價值鑑定報告或該不動產鄰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併按上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暫核定為1,650,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