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帳簿等一定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