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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各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原告甲○○、乙○○對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雅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戶籍謄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