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即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總財產價額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曾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發函原告5日內補正,該函業於99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迄未獲原告具狀補正。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總財產價額,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