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吳祚壽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吳詩瑩
吳亭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訴請確認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分別與被告吳亭蓉、吳詩瑩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法律關係無效,而上述不動產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505 萬元、500 萬元,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005萬元,應以此價額作為核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效力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