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黃鳳義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煜翔律師連雲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來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562、563、564、

670、671、675、676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等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據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56、1,958、1,366、1,853、1, 631 、1,532、1,309平方公尺,總計共1萬2205平方公尺,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99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計算結果為390萬5600元【計算式:(2, 556+1,958+1,366+1,853+1,631+1,532+1,309)×3,200×0.1= 3,905,600】,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為18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