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將原告丙○○所屬車輛4855-HH 號、原告甲○○所屬車輛5552-CC 號汽車辦理過戶登記所得受之利益,如車輛之市價等,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