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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沈懿君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被 告 楊玲芳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2 項係訴請回復其經理之職務與原有之編制組織並按月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差額,而原告遭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9 日降職時年約49歲(00年00月0 日出生),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6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而原告復職前每月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7,074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6,848, 880元(計算式:57,074×12×10=6,848,880 ):再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348,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