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黃媺雲兼訴訟代理人楊秋癸被 告 徐國良
余漢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余漢科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000分之373,及其上同小段44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拍賣後所餘案款享有債權。㈡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將前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51,915元範圍內扣押並給付原告。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余漢科所有前開房地係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1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該事件99年11月22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所載,執行債務人余漢科所得領取之金額逾原告請求之251,915元,是核定本件原告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1,915元,總計503,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