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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李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翔間因確認鄰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依上開標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確認鄰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