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99號原 告 廖育緯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被 告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于京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起訴之利益未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吳信璋」抑或為「于京延」?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