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19號原 告 蘇瑞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忠發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92、593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78號建號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