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蔡慧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安麗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停車場平面圖及最新房屋稅課稅資料供本院審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