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林聖山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菊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之訴駁回」,則原告係對於被告林春菊於他案之起訴為抗辯?抑或自原告所述之事實係為確認原告對於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或耕作權存在?或係確認被告林春菊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或耕作權存在或不存在?原告應確認本件請求為何事。
二、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法律關係為何?亦即原告何以得請求上開訴之聲明,其法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原告亦應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