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林聖山訴訟代理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實為5年後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臺北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該土地面積為18,2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該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3,099,61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99,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