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周秀麗訴訟代理人 許至仁被 告 李鳳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等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編號A 部分所示,被告占用面積為63.23 平方公尺,而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7,318 元(計算式:63.23 ×6,
600 =417,31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