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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黃 初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顯德、黃江淑、黃重生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系爭地上權面積及租金之鑑定報告,供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