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83號原 告 黃 初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顯德、黃江淑、黃重生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曾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陳報擬確認地上權存在之面積及租金鑑定報告,該裁定於99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陳報。是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14,72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第137-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4,720元×713平方公尺)+(同段第13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2,720元×971平方公尺)×10%×15=124,61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1,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