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邱女貞
邱楊玉英邱美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火鳥廣告企畫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計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三人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各為多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以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005元(計算式:17,335元×3=52,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火鳥廣告企畫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