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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提出據以核定之標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