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0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1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