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上列一人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117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73年1月1日結婚,婚後原告即隨遠洋漁船出國,丁○○獨自在台北市居住,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76年年中返國,被告萬慧華不願隨原告返回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共同生活,雙方即分居兩地互無往來,不料被告萬慧華又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原告與被告萬慧華於85年2月1日離婚,85年8月10被告戊○○、丙○○申報戶籍,因原告與被告萬慧華婚姻關係尚存,所以依民法推定二人為原告之婚生子,實則被告丁○○懷孕該二人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其二人非原告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丁○○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兩位子女戊○○、丙○○確實不是原告之子女,因為先前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即離開,其並不知二女之事,但雙方未辦理離婚,所以於生下二女後,依民法推定為原告之子女,但實際上係另與其他男子同居所生,但該男子又不承認所生之二女為其所生而離開,一直由伊獨立扶養,現為低收入戶,靠殘障補助維生,實在沒有金錢辦理鑑定,但戊○○、丙○○不是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76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戊○○、丙○○應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亦據被告丁○○所承認,原告到庭完全依賴社工即訴訟代理人幫忙陳述,現亦為低收入戶,賴花蓮縣政府馬上關懷方案,依靠救助金生活,因戶籍上有此二子女登記,不能獲得補助,所以才提起本訴,其先前不知有此二女等情,既經被告丁○○坦承,而原告於婚後即隨船出海,早已與被告丁○○分居復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受胎生下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登記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懷有被告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為辦理低收戶補助,始知悉被告戊○○、丙○○非為其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