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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11號原 告 吳伯倫

吳婉妤前列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廖振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吳明學

魏鴻秀廖明偉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伯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吳婉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魏鴻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被告吳明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吳伯倫、吳婉妤與被告廖明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鴻秀、吳明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鴻秀與被告吳明學於民國75年7 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吳伯倫、吳婉妤,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0年3月5日離婚。惟原告吳伯倫、吳婉妤並非被告魏鴻秀自被告吳明學所受胎,原告吳伯倫、吳婉妤之生父係被告廖明偉,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顯示不能排除廖明偉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2條、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鴻秀與被告吳明學於75年7 月21日與結婚,於90年3月5日離婚。被告魏鴻秀分別於於86年11月19日與00年0 月00日產下吳伯倫與吳婉妤,既係在其與被告吳明學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原告吳伯倫、吳婉妤為被告魏鴻秀與被告吳明學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吳伯倫、吳婉妤與被告廖明偉赴台北榮民總醫院作DNA 血緣關係鑑定後,結果顯示吳伯倫、吳婉妤與廖明偉之親子關係概率分別為99.9 99989%與99.9928% ,不能排除原告二人與廖明偉間之血緣關係,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足認原告吳伯倫、吳婉妤主張其非生母魏鴻秀自被告吳明學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其生母魏鴻秀自被告廖明偉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魏鴻秀自被告廖明偉受胎生下原告吳伯倫、吳婉妤,既係在其與被告吳明學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吳伯倫、吳婉妤為被告魏鴻秀與被告吳明學之婚生子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原告吳伯倫、吳婉妤並非被告魏鴻秀自被告吳明學受胎懷孕,而係由被告廖明偉受胎所生,準此,原告吳伯倫、吳婉妤於知悉非被告吳明學之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99年9月24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