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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29號原 告 潘仲良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陳守億

陳淑瑜陳淑玲陳守一陳淑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守億、陳淑瑜、陳淑玲、陳守一、陳淑朝之被繼承人陳清汾(男,民國前2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6年2月2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潘仲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汾間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聲明請求於陳清汾死亡後認領原告為其子,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潘金英於民國38年間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汾相戀同居,嗣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陳清汾當時已有家室,不便認領,惟在原告成長過程中,陳清汾經常不斷委託他人或親自將扶養費放入其所經營之蓬萊閣股份有限公司及錦益茶行之信封內,交由原告母親潘金英,有自幼扶養原告之事實,更於59年間安排與被告陳守億、陳淑瑜、陳淑玲手足相認,有陳清汾全家生前合影為證,陳清汾嗣後於76年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認祖歸宗,遂與被告陳守億相偕實施親子鑑定,經鑑定結果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陳守億之親緣關係,由此可見原告確為陳清汾之子,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陳清汾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汾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清汾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墓碑照片、兩造合影照片、被繼承人陳清汾出殯照片、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實。經查陳清汾已於76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陳清汾之繼承人,原告為陳清汾之非婚生子,依上開說明,自得對陳清汾之繼承人訴請為生父死亡後之認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