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曾雅仙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許國安
許國華許國光許孫多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曾雅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許占魁(男,民國前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占魁於民國70年間與原告母親曾小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原告生母於72年8月4日經被繼承人許占魁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剖腹產下原告。事後許占魁並購置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房地登記於曾小春名下,且擔任交通銀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供曾小春及原告居住,復每月交付新台幣30,000元予曾小春,作為撫育原告之費用,迄80年間許占魁移居美國洛杉機止,已視為認領,嗣許占魁於87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始終空白。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占魁生前不願協同辦理認領登記,被告等人亦否認原告與許占魁之關係,致原告與許占魁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分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茲原告主觀認定其為被繼承人許占魁之女,惟依原告目前之戶籍登記現況則僅登記為曾小春所生之子女,其父親欄未有記載,是以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因原告主觀認定之生父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否認其身分地位,亦影響其能否繼承許占魁遺產之私法上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對於被告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許占魁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占魁撫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周臺明及李謝曉吟到庭結證「‧‧‧離婚後我沒有帶小孩,我住在曾小春那邊,後來我大女兒就來找我,‧‧‧許占魁幾乎每天都來,週一到週五幾乎每天都來,週六、週日有時候來,至於有沒有過夜我忘記了。(問:孩子是誰的?)許占魁的,因為我跟曾小春同住,我帶曾小春去醫院,我打電話給許占魁,許占魁有簽字。許占魁有拿錢給我,當作煮飯的錢,還有曾小春坐月子的錢,因為是我在煮飯買菜。每次給三千、五千、一萬元不等,叫我買菜,買小孩子的尿布,我有看過許占魁拿錢給曾小春,可是我不知道給多少,‧‧‧」及「‧‧‧我有看到原告曾雅仙出生,我有看到原告曾雅仙的母親大肚子。當時我跟我爸爸住在新店,媽媽來看我,帶我去他們家,尤其是暑假的時候我常常住在他們家,‧‧‧原證二抱小孩帶眼鏡的人我有看過。從小他們就叫他許委員,我就他許委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許委員還有帶他的朋友,來家裡聊天打麻將,委員沒有住在那裡,委員還有老婆,有幾次我媽媽帶我去的時候,按電鈴的時候他們來開門,看出曾小春跟許委員剛剛在睡覺,因為他們穿睡衣。」等語明確,互核原告母親曾小春因產出原告,而於72年8月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之婦產科病歷摘要中,為施行剖腹產所進行關於曾小春過去病史之問診記錄,確有許占魁之相關記載等情(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曾小春病歷資料),足見訴外人曾小春確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占魁合媾產下原告,許占魁並於原告出生後,給付金錢供曾小春坐月子使用及原告生活撫育之用。末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人多次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辯駁,且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致本院無所命其等提供血液檢體與原告進行鑑定,依上開規定及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其為其生母曾小春自許占魁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許占魁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許占魁撫育,視為認領,足堪信為真實。許占魁已於87年10月27日死亡,有許占魁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等人否認許占魁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許占魁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