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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姜生根被 告 楊煥芳

林秀妹姜玉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於其生母即被告林秀妹與第三人姜學友(85年8月8日死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推定為姜學友之婚生子,惟被告楊煥芳始為原告真正生父,為認祖歸宗,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姜學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楊煥芳間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旨在否定婚生推定之效力,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固得提起訴訟,惟應以其父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準此以言,若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已經死亡,現行民法並無類似死後認領之相關規定,自不得對他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查原告以其生母林秀妹及姐姜玉美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其與姜學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否認子女勝訴判決確定以前,在法律上仍屬婚生子女,自無許與生母有通姦事實之男子出而認領,或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起訴確認其與該有通姦事實之男子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煥芳為其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800378270號DNA血緣關係鑑定書為證,且依鑑定結果,兩人各項DNA型別對應均無矛盾,楊煥芳為姜生根生父機率高達99.9%以上。惟查原告既已依法推定為姜學友之婚生子,且姜學友與被告林秀妹於82年7月26日離婚時,協議二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姜玉美由姜學友行使親權,其後原告與被告姜玉美確由姜學友扶養長大成人,此有原告與被告姜玉美陳述在卷,並有兩造及姜學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堪認原告為姜學友之婚生子。茲姜學友去世逾14年之久,原告竟率爾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楊煥芳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不合,其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