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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72號原 告 葉宇馨訴訟代理人 扶助律師呂紹聖律師被 告 葉鴻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訴外人洪玉柳之子女,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認領原告,但原告與被告實無真實血緣關係,認領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張福義,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張福義、鐘欽財、鐘定雄、鐘李素霞戶籍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專屬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原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認領應屬無效之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其妹妹葉佩蓉具有同母異父半手足血緣關係,足見被告並非原告實際生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認領原告之行為係無效,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