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七號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四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聲字第六十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姊弟關係存在,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姑姪關係存在等語,經查: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法律性質為身分關係之確認,具有一身專屬性,能否由被告甲○○○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有重大疑問;㈡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被告甲○○○目前無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且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甲○○○遺產管理人事件,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見事實上亦無任何被告甲○○○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依法承受訴訟;㈢原告雖就被告甲○○○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實際上並無得依法承受訴訟之人存在,被告甲○○○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此情形並無法透過承受訴訟而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