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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安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祐豪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修賢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原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溫騰光,嗣因溫騰光任期屆滿,由陳修賢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簡卷第77至78頁),嗣後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任璧鈞,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72至7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1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具狀主張兩造簽訂之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合約書業已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5頁)。查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1,143,000元之工程總價承攬被告

之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有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7日完工後,原告即於97年6月2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惟被告先係更改原施工安裝位置,而要求將大門口及A哨讀卡機啟動感應位置提前,致延至97年8月8日辦理驗收,然驗收當日被告又稱須再調整大門A哨B哨,而認初驗未過,97年8月18日進行複驗時,被告又稱大門及B哨感應不是很好而要求改天再測,因此於97年8月20日再度進行複驗,且經被告於驗收確認單上記載:「測試後,大致良好,大門及B哨,尚有一點瑕疵。」,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

㈡詎料,被告竟於97年9月17日要求以全面發卡之方式測試系

爭工程來辦理驗收,因此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仍立即表明異議,然被告竟又於97年9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須為系爭工程總驗收並檢附設備原廠證明、軟體原廠授權書等,因被告前開要求有為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遂於97年10月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但配合被告同意再次進行檢驗等語,孰料被告故意於97年10月3日不到場驗收,並另發函要求原告提供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之智慧財產證明,原告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同意再次驗收時提供來源證明文件,被告竟以諸多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再次驗收,原告只能再次分別於97年10月30日、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反於97年11月13日要求原告提供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之智慧財產證明,卻仍拒不配合辦理驗收,更於97年12月1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㈢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檢送完工報告,並請求被告驗

收,被告卻置之不理,依法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又被告明知原告業已完工,甚已驗收合格,卻一再藉詞拖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為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不僅應如數給付工程尾款429,000元,其不遵守契約內規定之時間完成工程驗收,與付清工程尾款之舉,同時構成系爭合約之違反,另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賠償總工程款之50%即715,000元(計算式:1,430,000元×50%=715,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6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29,000元及違約金715 ,000元。又因條件已成就,即自97年10月3日起已驗收,故保固期間自97年10月4日起算至98年10月4日止期滿,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請求被告歸還保固款即工程總價10%,亦即143,000元(計算式:1,430,000元×10%=143,000元)。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87,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柵欄機臂開啟較慢,系爭合約明訂感應速度小於1

秒內,實際上是3秒開啟云云,然被告應係將讀卡機之感應時間與柵欄機臂之動作時間混淆,蓋柵欄機臂之動作時間豈有可能於1秒內完成,被告以此理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顯屬無理。

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相關之訴外人

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李國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移送併辦詐欺(本件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均為無罪之刑事判決,是已排除原告交付之PC-SAFE軟體為侵權產品、侵害柏宇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員詐欺被告之爭議。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管委會由於管理之綠野山坡社區有三個哨點,每個哨點

之人力支出費用為每月100,000元,經過計算後,若使用長距離的社區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則可為社區節省一哨的人力開銷,因此於96年5月間經住戶大會通過決議,設○○區○○道門禁柵欄管制系統,委由被告的第15屆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執行辦理,該小組負責人由資訊委員劉毓鎮擔任,經住戶協助搜尋找到已有合適產品的訴外人柏宇公司,當劉毓鎮打電話到訴外人柏宇公司詢問處時,由訴外人柏宇公司負責人的妻子鄭驛芯接到電話,因訴外人柏宇公司的業務程序是先要派遣工程人員到現場實地量測後才能報價,所以訴外人鄭驛芯直接轉給當時擔任訴外人柏宇公司工務經理的李桓彥,此後有關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事宜皆由訴外人李桓彥出面接洽。當時仍在訴外人柏宇公司任職的李桓彥向被告之劉毓鎮委員表示:「1.原廠 (指柏宇公司)不能接單,指定地區性的經銷商才能接案子。」、「2.保證所有的技術、材料、保固均由原廠提供。」、「3.如果萬一安泉公司不能履約,會由原廠接手。」等理由指定由原告公司承接,故劉毓鎮委員之後才與原告公司交涉訂約,合約中也特別指明採用柏宇之電子產品,被告並依約給付貨款85萬元予原告公司,至系爭車道門禁管制系統施作後進入驗收程序,被告之委員會授權周以中委員主導驗收,周以中委員會同多位住戶及總幹事楊源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18日,97年8月20日共三次到現場實際測試,未料此三次均未通過驗收標準,而每次測試後原告均答應改善但無明顯效果,仍有少數車型(尤其是賓士與BMW車型)不能順利通過測試,當時仍在訴外人柏宇公司任職之訴外人葉祐豪、李桓彥遂於97年8月18日下午及8月20日下午與原告公司經理李毓泰(原名李嘉益)一同○○○區○○○○道門禁管制系統測試,惟問題仍未解決,故原告公司於起訴狀訛稱:「現原告公司已如期完工且品質無瑕疵」云云,顯屬不實。被告基於訴外人李桓彥曾經保證「如果萬一安泉公司不能履約,會由原廠接手。」,故由會計祝文珠撥打訴外人柏宇公司電話請求訴外人柏宇公司協助維修,才赫然發現訴外人柏宇公司對此案完全不知情,而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設備實為盜賣訴外人柏宇公司產品,且系爭系統中軟體部分(PC-SAFE)更未獲得訴外人柏宇公司之授權,又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認訴外人李桓彥、葉祐豪、李嘉益共同犯背信罪,分別科予六個月、六個月、五個月之有期徒刑,顯見原告公司是以背信之犯罪方法詐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原告公司所為之給付顯有瑕疵,此瑕疵導致被告無法合法使用車道門禁柵欄管制系統,被告經委員會決議遂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世函字第00000

0 0000號函通知反原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被告當然得依法解除契約,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雖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PC-SAFE」門

禁管理軟體之著作權仍為撰寫該程式碼之訴外人郭謝勳所有。然訴外人郭謝勳於95年10月至97年7月任職於訴外人柏宇公司,且於任職期間有簽訂智慧財產切結書,約定於任職期間內,對於所擔任職務期間內全部開發之軟體、硬體等相關智慧財產權皆歸屬訴外人柏宇公司。亦即,訴外人郭謝勳於任職訴外人柏宇公司時有改版前揭「PC-SAFE」門禁管理軟體,依該切結書之約定,「PC-SAFE」門禁管理軟體之著作權自屬於訴外人柏宇公司無疑。該刑事判決未察於此,而為訴外人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李國良等人未違反著作權之判決,已有違誤。再者,原告所販售被告之「PC-SAFE」係由訴外人柏宇公司與竝群公司於95年8月23日簽署的數位監控系統專案市場合作經營議定書第20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既有的RFID的技術之所有權由甲方(即柏宇公司)所有,若日後申請RFID的專利時,亦以甲方為專利所有人。」,因此依上開議定書第20條規定,RFID的既有技術所有權為訴外人柏宇公司所有,當然包括RFID的操作軟體PC-SAFE,故訴外人柏宇公司自有該「PC-SAFE」門禁管理軟體之著作權。退步言,系爭PC-SAFE軟體業已到達3.0版本,確為原始程式之改作,並非原版本之簡單除錯、更正、或順序調換。故訴外人柏宇公司應得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蓋因PC-SAFE3.0版本新增額外操作系統以及增加過濾雜訊之功能,已非前述原版本之簡單除錯、更正、或順序調換。故訴外人柏宇公司仍有向被告就針對系爭門禁系統主張權利之可能,且系爭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中重要之契約目的在於使被告節省人力,而不用派員親自至哨點控管,即可達到嚴密保護社區內眾多住戶之出入安全。除去PC-SAFE軟體之管控,而徒留柵欄等硬體設施,被告亦無法掌握各哨點之動態,此對被告毫無任何意義可言。甚者,如其中PC-SAFE軟體有原告未經合法授權而盜用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該原著作權人勢必又會向被告收取授權費用,亦將使係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柏宇公司負責人已親往被告處告知不能使用系爭盜版軟體。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本件反訴被告公司所販賣給反訴原告之「PC-SAFE」門禁管

理軟體係由訴外人柏宇公司所有,非經訴外人柏宇公司同意,反訴原告不得使用該系統軟體,而訴外人柏宇公司已發函通知反訴原告不得使用上開盜錄產品,否則將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故反訴被告公司明顯瑕疵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第347條及同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並委由胡智忠及黃宗哲律師發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合約,縱使反訴被告主張部分給付,惟承前揭被夠購買系爭系統的理由就是可以節省人力不用派員親自至哨點控管,而反訴被告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既然不能使用,甚至為盜版產品,等於反訴原告空有硬體也無法掌控各哨點的動態,因此反訴被告為給付不能,不可主張部分給付,且反訴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8日發函予反訴原告,其中第六點明白表示:依本案合約16條第2款內容,本案所有器材設備、仍屬本公司所有。而反訴被告更於發此函後,前來反訴原告之社區將所有系爭系統硬體設備貼上封條,因此反訴被告從未正式移交系爭硬體設備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根本就從未使用過該硬體設備,反訴原告已經給付85萬元之價金,反訴被告卻未依約點交予反訴原告,根本就不算履行合約,因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先給付之頭款價金並將硬體設備取回,勿占用反訴原告之社區之空間,且既兩造已解除合約,則反訴被告應未依約履行,當然將收受之85萬元貨款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本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公司致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

第16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無需支付工程尾款予反訴被告。又本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無法完成驗收,並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合約,反訴原告無未依契約付款或未遵守契約內規定時間完成工程驗收,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將收受之85萬元貨款返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士林地院就本件相關之訴外人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李國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移送併辦詐欺均為無罪之刑事判決,是已排除反訴被告交付之PC-SAFE軟體為侵權產品、侵害柏宇公司及反訴被告公司人員詐欺反訴原告告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綠野山坡社區住戶大會於96年5月間通過設○○區○○道門禁柵欄管制系統,委由第15屆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協助執行辦理。專案小組由資訊委員劉毓鎮找柏宇公司,其後皆由任職於柏宇公司之李桓彥出面接洽。97年4月16日柏宇公司員工葉祐豪(97年10月13日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桓彥帶著原告公司經理李毓泰(原名李嘉益)至被告處作遠距離感應系統展示。兩造嗣於97年4月30日訂立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車道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工程總價1,143,000元,被告業已給付858,000元(見審訴987號卷第9至13頁,北簡卷第32至48頁)。

二、原告於97年6月23日函請被告於97年6月30日前安排驗收(見審訴987號卷第14頁)。

三、原告於97年7月8日致函被告,表示其已依被告指示將B哨讀卡機啟動感應位置提前(更改原施工安裝位置),有利提前啟動讀卡,但恐會有後車幫前車(或無卡車輛)感應開柵疑慮,日後若需更動/改回,所需費用皆由被告負責(見審訴987號卷第15頁)。

四、被告於97年8月8日進行初驗,要求再調整大門、A哨、B哨,97年8月18日複驗,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單需改善項目記載:

「大門及B哨感應不是很好,改天再測」。97年8月20日再行驗收,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單之需改善項目欄位記載:「測試後,大致良好,大門及B哨,尚有一點瑕疵」(見審訴987號卷第16至18頁)。

五、被告另於97年9月17日要求以全面發卡方式測試長距離停管設備來辦理驗收,原告旋即於翌日發函提出異議。於97年9月26日,被告又發函要求原告須為常具提門禁感應總驗收,及檢附設備原廠證明及軟體原廠授權書;原告則函覆其所提供之商品並無瑕疵,本於服務宗旨,將派員參加97年10月3日之檢驗(見審訴987號卷第19至25頁)。

六、於97年10月3日,被告以原告應先提出授權證明之理由,拒絕進行測試,嗣又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6日致函原告,請要求提供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之智慧財產權證明(見審訴987號卷第26至27頁)。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9日、10月30日及11月10日函請被告進行驗收(見審訴987號卷第28至33頁),被告接獲通知後,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3日函限原告於3日內交付門禁管制設備之原廠證明和軟體授權證書,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見審訴987號卷第33至34頁)。

七、訴外人柏宇公司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13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尚未取得該公司之定點授權,自不能使用非公司授權之盜錄產品(見北簡卷第18頁)。

八、原告派員參加97年11月19日綠野山坡社區第16屆第5次月會時,提出新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以及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及保固書(見審訴987號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以訴外人柏宇公司已為侵權之主張,決議中止系爭合約,改與訴外人柏宇公司續約(見北簡卷第20至23頁)。被告乃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1日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原告則委請律師於98年1月22日函請被告盡快配合驗收(見審訴987號卷第37至38頁)。

九、訴外人柏宇公司對訴外人葉祐豪、李國良、李桓彥、李嘉益提出侵占背信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140號、16409號及98年度偵字第2270號予以起訴(見審訴5556號卷第26至32頁),案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並判決訴外人李桓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訴外人葉祐豪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訴外人李嘉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訴外人李國良無罪(見本案卷第105至113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之義務,依第353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柵欄機臂開啟較慢,系爭合約明訂感應速

度小於1秒內,實際上是3秒開啟,然被告應係將讀卡機之感應時間與柵欄機臂之動作時間混淆,蓋柵欄機臂之動作時間豈有可能於1秒內完成,被告以此理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顯屬無理,且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交付之PC-SAFE軟體無權利上之瑕疵等語。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之委員會授權周以中委員主導驗收,周以中委員會同多位住戶及總幹事楊源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18日、97年8月20日共三次到現場實際測試,未料此三次均未通過驗收標準,而每次測試後原告均答應改善但無明顯效果,仍有少數車型,尤其是賓士與BMW車型不能順利通過測試,且原告所販售予被告之設備實為盜賣訴外人柏宇公司產品,且系爭工程中軟體部分(PC-SAFE)更未獲得訴外人柏宇公司之授權,原告公司是以背信之犯罪方法詐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原告公司所為之給付顯有瑕疵,此瑕疵導致被告無法合法使用車道門禁柵欄管制系統云云。是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工程硬體設備未通過測試及系爭工程之軟體權利有瑕疵為解除系爭合約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硬體設備未通過測試部分:

經查,兩造於97年8月8日對系爭工程進行初驗,被告於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單記載:「初驗未過,請再調整大門、A哨、B哨」等語並有訴外人周以中之簽名;兩造又於97年8月18日進行複驗,被告於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單記載:「大門及B哨感應不是很好,改天再測」等語並有訴外人周以中之簽名;兩造再於97年8月20日進行驗收,被告於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單記載:「測試後,大致良好,大門及B哨,尚有一點瑕疵」等語並有訴外人周以中之簽名(見審訴987號卷第16至1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可知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逐次改善系爭工程之機能瑕疵。復查,被告管委會98年5月20日會議紀錄之記載「一、車道門禁柵欄管制系統大門測試:5月10日大門車道柵欄,汽車感應卡通行測試,每日約有1仟輛汽車通行,因研樓社區拒買感應卡,無法全面測試,目前所有發出伍佰多片感應卡,能有效通過大門柵欄,但約有10輛車,呈感應功能不穩定,與感應遲緩現象,已請廠商協助改善。」等語(見審訴5556號卷第22頁),足證1,000多輛汽車測試感應,僅有10輛汽車有感應遲緩之現象,即不到百分之1之汽車有感應遲緩之現象,惟該10輛汽車係感應遲緩,非達無法感應運作之程度。又查,證人周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通過驗收?)驗收三次都沒有通過,第一次是

8 月8日幾乎是一半車都沒有辦法過,第二次有稍微好一點,還是沒辦法過,第三次我的車是000每次都沒有辦法過。

」、「(問:驗收的方式為何?)只要車子能夠過就OK。車子到那個地方沒有辦法感應,柵欄不會起來。」、「(問:用幾台車子去測試?)一開始是我的車TOYOTA可以過,後來找了鄰居BMW及賓士的車都沒有辦法通過。」、「(問:《提示原證六》『測試後大致良好』為何意?)用兩台BMW各測試四次,每台車有三次過有一次不能過,所以我認為還是有瑕疵。我跟李毓泰先生說這樣我要求我們社區全部發卡,測試15天,李先生不同意我們社區全部發卡測試。簽約時是我們資訊委員劉毓鎮簽約的。」等語(見本案卷第86至88頁)。經核證人周以中之證詞與上開系統工程驗收確認單、被告管委會98年5月20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均相符,足認不到百分之1之車輛有感應遲緩之現象,堪認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無法感應運作車輛進出之程度。另查,被告所提之被證1(建北簡卷第15頁)中,其中感應速度項目記載小於1秒,應指機器感應到感應卡之時間,非指柵欄機臂開啟時間,是被告辯稱柵欄機臂開啟較慢云云,尚不足取,應可認系爭工程完工後可正常運作。復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公司)於系統工程完工送繳完工報告於甲方(指被告管委會)後,甲方須在7天內完成工程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是兩造已合意被告於原告送繳完工報告後7天內完成工程驗收,否則逾期視同驗收完成。查被告於97年9月17日向原告要求以全面發卡方式測試長距離停管設備來辦理驗收,原告旋即於翌日發函提出異議,被告又於97年9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須為常具提門禁感應總驗收,及檢附設備原廠證明及軟體原廠授權書;原告則函覆其所提供之商品並無瑕疵,本於服務宗旨,將派員參加97年10月3日之檢驗等語(見審訴987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復於97年10月3日以原告應先提出授權證明之理由,拒絕進行測試,嗣又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6日致函原告,請要求提供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之智慧財產權證明(見審訴987號卷第26至27頁)。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7年10月9日、10月30日及11月10日函請被告進行驗收(見審訴987號卷第28至33頁),被告接獲通知後,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13日函限原告於3日內交付門禁管制設備之原廠證明和軟體授權證書,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見審訴987號卷第33至34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已合意於97年10月3日再次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惟被告無正當事由未派員於該日到場驗收,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即視同被告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抗辯硬體設備有瑕疵、驗收不合格云云,即不足取。

⒉系爭工程之軟體權利有瑕疵部分:

查「PC-SAFE」軟體係由訴外人李國良於92、93年間,以8至10萬元之代價,委託訴外人郭謝勳所創作撰寫,當時沒有書面約定軟體權利歸屬何人,僅以口頭約定訴外人李國良得以散布供其客戶使用,無論訴外人李國良就軟體加以展示、販賣均不再過問。以上事實,由士林地院傳喚訴外人郭謝勳本人親自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士林地院訴332字卷 (2)第21頁及背面)。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指受雇著作而言,與本件無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者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訴外人李國良與郭謝勳之間,既未就創作完成之「PC-SAFE」軟體著作權之歸屬有所約定,依上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自仍屬訴外人郭謝勳享有,惟訴外人李國良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利用該著作。此與訴外人李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稱:「90年請郭謝勳先生開發軟體,我們付了十幾萬給他,除非我付更高的錢買斷他的程式碼,不然著作權屬於他的,但是我有永久的使用權。」等情(見偵字16409號卷第102頁),亦相符合。至於訴外人郭謝勳之證詞曾提及:當初寫好之後,軟體就算給他(指李國良)了,由他自己去處理乙節(見士林地院訴332字卷(2)第21頁),僅係訴外人郭謝勳自己單方面之想法,既與李國良上開陳述內容不符,且亦缺乏具體契約內容可資憑證,應不得作為著作權歸屬之判斷基礎。其後訴外人郭謝勳受雇於訴外人柏宇公司,而於96年1月8日與訴外人柏宇公司簽屬「智產權切結書」,保證於擔任職務期間內全部開發之軟體、硬體等相關智慧財產權皆歸屬於柏宇公司,而有該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偵15140號卷第45頁),訴外人郭謝勳本人於士林地院作證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士林地院訴332字卷 (2)第22頁背面)。惟此切結內容,至多僅使訴外人郭謝勳任職於訴外人柏宇公司期間所開發之軟體歸屬於訴外人柏宇公司,並無法使訴外人郭謝勳在任職前,受他人出資聘請完成之著作,亦追溯屬於訴外人柏宇公司所有。是訴外人郭謝勳先前受訴外人李國良委託聘任所創作完成之前開PC-SAFE 軟體著作權,仍屬於訴外人郭謝勳所有。又根據訴外人郭謝勳之證詞,PC-SAFE軟體撰寫完成後,有再經過升級改版,因而分為2.0及3.0版本,2.0版是在進入訴外人柏宇公司之前研發,3.0版則是到訴外人柏宇公司之後,修正2.0版所得;訴外人李嘉益所販賣交付給本件被告管委會之PC-SAFE軟體光碟,係屬3.0版(見士林地院訴332字卷 (2)第22頁背面、第24頁及背面)。訴外人柏宇公司據此主張其3.0版為2.0版原始軟體之衍生著作,並依前開切結書取得著作權(見士林地院訴332字卷 (1)第80頁、同卷(3)第34、35頁)。惟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可見衍生著作得以受獨立著作保護,是其改作部分,應有相當獨立之創作高度,始得認其改作為衍生著作,而受獨立著作保障,否則僅就原著作為簡單之除錯、更正、或順序調換,即可以獨立著作保護,而得以不斷延伸著作權之保障期間,或排斥原著作先前已有之利用負擔,並不符合著作權法調和著作權保護及著作充分利用之基本精神。此在經常需要更新改版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尤然。而依訴外人郭謝勳所證,2.0版與3.0版之差別在於3.0版比較少有錯誤,例如:該輸入數字,但輸入字母,電腦無法轉換,就會造成當機,在3.0部分,將這些錯誤排除,減少電腦因為人為錯誤所造成當機(見士林地院訴332字卷 (2)第22頁背面)。據此,3.0版相較於2.0版,似乎僅停留在除錯階段,尚不具有以獨立著作保護之價值。從而,訴外人柏宇公司亦不因此就PC-SAFE軟體3.0版取得著作權。承上所述,如訴外人李國良有參與PC-SAFE軟體光碟之重製行為,則其自始因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利用該著作,其他訴外人如與之有共同重製行為,自亦無非法重製可言。如訴外人李國良未參與PC-SAFE軟體光碟之重製行為,則其他訴外人亦因欠缺主觀上違反著作權之故意,而不能以非法重製罪相繩。蓋如前所述,PC-SAFE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在法律上訴外人柏宇公司並未取得,則其他訴外人主觀上無論認知其著作權屬於李國良所有,或屬李國良原代表之竝群公司所有,甚或士林地院所認定:屬於訴外人郭謝勳所有,但訴外人李國良有權利用,以其他訴外人與李國良間之關係,均難認訴外人李桓彥、李嘉益、葉祐豪三人主觀上有非法重製之認知。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見本案卷第105至113頁),足認原告公司對系爭工程之軟體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軟體有權利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㈢基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原告公司交付系爭工程之軟體

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原告無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35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違約金並返還保固金,是否有理由?㈠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⒊乙方(指原告)於

工程施工完成,經甲方(指被告)驗收無誤後,甲方須以驗收日算起30天內到期支票,或現金方式,付清尾款(30%)。⒋甲方付清工程款(90%)與乙方後,總工程款10%自動轉為履行系統保固期之保固責任押金,待保固期滿無誤後,甲方需無常歸還乙方」、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系統工程自驗收完成次日算起壹年。」,即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應給付原告尾款即總價款30%,亦即429,000元(計算式:1,430,000元×30%=429,000元),且於保固期滿即自驗收完成次日算起壹年後,被告應再返還保固金即總價款10%,亦即143,000元(計算式:1,430,000元×10%=143,000元)。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3日起已視為驗收完成,迄今已逾一年期間,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29,000元並返還保固金143,000元。

㈡復查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本系統工程之器材設備為

附條件買賣,甲方若未依契約付款或未遵守契約內規定之時間完成工程驗收,與付清工程尾款,乙方除有權不經催告,逕行停止施工至甲方付款止,且停工期間不計算工作天,或逕行終止外,並本約保有一切未付款之器材設備,買受人(甲方)無異議同意,乙方並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代物清償,甲方應無條件另外賠償乙方總工程款50%做為工作損失,與器材磨損折舊費用。」等語,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完成工程驗收,亦未付清工程尾款,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總工程款50%,亦即715,000元(計算式:1,430,000元×50%=715,000元),亦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依前述,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35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5萬元貨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