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郭玉瑾律師被 告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加人與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2日結婚、96年10月17日離婚,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未償,為保全其債權,向本院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行使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審理中,參加人於上揭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已書立97年5月15日同意書拋棄對參加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在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代位求償事件中,係於97年12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告所書立之97年5月15日同意書,有參加人97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54號卷第17、18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原告於知悉有上揭撤銷原因後,隨即於9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訴訟,亦有98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在卷足參(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54號卷第2頁),是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越上揭1年之除斥時間,核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利息按年利6%計算,未載付款地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0紙(下爭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8206萬2375元,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據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原告嗣後據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受理,並分別受分配50萬5732元及27萬9806元,尚餘2億8127萬6837元未受清償,是被告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然被告竟於97年5月15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拋棄對參加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
㈡為此聲明:被告於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保證票,惟被告實際上已開立
安泰銀行世貿分行93年1月之個人票交予原告,兌領金額超過2億8206萬2375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訴請撤銷原告所為上揭拋棄行為。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意見略以:㈠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係以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屬於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其理甚明,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被告與參加人間所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行使撤銷權,與法顯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代位求償事件證稱伊是認
為夫妻應各自清償其債務,伊債務與參加人無關,基於自主意識簽署同意書,拋棄對參加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於他債權人是否可以向參加人代位求償,在簽署當時並非被告丙○○考慮的因素,益證被告拋棄對參加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基於自主意識就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為處分行為,並無詐害債權人之意,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與參加人於86年1月12日結婚、96年10月17日離婚,而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利息按年利6%計算,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金額共計2億8206萬2375元,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據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原告嗣後據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受理,並分別受分配50萬5732元及27萬9806元,尚餘2億8127萬6837元未受清償,另被告於97年5月15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拋棄對參加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97年5月15日同意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54號卷第5頁)、本院96年度票字第2005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54號卷第7至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98年度審訴字第3654號卷第9至1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本票債權存在,且餘2億8127萬6837元尚未受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已開立安泰銀行世貿分行93年1月之個人票交予原告,兌領金額超過2億8206萬2375元云云,然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業已清償其餘本票債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上揭說明,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⒈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⒉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承前所述,原告嗣後據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417號及96年度執字第35022號受理,並分別受分配50萬5732元及27萬9806元,尚餘2億8127萬6837元未受清償,是認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
97 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7年5月15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