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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號上訴人 即

參 加 人 乙○○上列丙○○與甲○○間撤銷拋棄行為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乙○○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整,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行為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