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游永志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李思賢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存有股條買賣契約關係,而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其僅受原告委任而代原告處理本件股條買賣事宜,原告乃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股條買賣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88萬元損害,而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復因本件股條買賣契約實非存在兩造間,原告乃於9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更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僅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經核被告自始即抗辯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訴,逕依所追加之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23日匯款8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30日書立被證4 文件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務相關事項,惟迄今原告除未未取得所購中華電信股條外,亦未取回購買股條之88萬元,但被告卻早已於93年2 月間與證人林崇賢達成和解,證人林崇賢因無股條可以出賣,當時即與被告約定分期還款,被告既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又未取回購買股條之88萬元,且被證3 股票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證5 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及原證6 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林崇賢」之簽名,均非證人林崇賢所親書,是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8年間中華電信釋股傳言甚囂塵上,被告透過管道認識訴外人張鈺婷,張鈺婷表示證人林崇賢可獲配發公司股票且欲為出售,被告乃透過張鈺婷向證人林崇賢購買3 張股票,並簽立被證1 股票轉讓合約書。斯時,被告經常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該院內之醫護人員對於被告可買到相關股條心生羨慕,有多人要求被告介紹買賣股條,而原告亦屬其中之一,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原告聽聞該院內同事相傳此事,乃主動向被告表達其購買意願,被告即將張鈺婷會到達之處所告知原告,但原告表示其身為醫生業務繁忙,無暇前往與張鈺婷見面,欲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購買中華電信股條之事務,被告無奈只得接受原告之委託,原告旋匯款8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中,嗣被告聯絡上張鈺婷,經其指示匯寄72萬元至張鈺婷之帳戶內,張鈺婷表示其與林崇賢會至證人李吉隆律師(更名為李淵聯)處簽署相關股票轉讓之文件資料,被告至證人李淵聯律師事務所時,相關文件證人林崇賢均已簽立,被告因有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乃未置疑,於代替原告簽名用印後取回相關合約書等資料交付原告,嗣為求明確雙方之關係,乃由原告出具被證4 委託書(下稱系爭書面),是被告受委任事務僅代為簽立前揭合約書,被告將該合約書交付原告時,即已完成該委任事務,被告並未受任代為處理後續股票過戶交付或出賣人無法過戶交付股票時之違約處理事務。又被告受原告委任向證人林崇賢買賣股票之簽約模式與被告與證人林崇賢買賣股票之簽約模式完全相同,均有律師出具證明書證明為證人林崇賢親自簽立,且代表證人林崇賢出面處理買賣事務者係其同居女友張鈺婷,並檢附有林崇賢之身分證、識別證及服務證明書,被告始不疑有他,是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於93年5月6日委由證人郭登富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與其洽商,被告旋前往該律師事務所協調,嗣兩造達成共識,被告需找到張鈺婷並給付原告8萬5,000元,而被告已於93年6 月找到張鈺婷,並將其電話號碼告知原告,並簽發面額8萬5,000之支票交由證人郭登富律師轉交原告,是兩造已於93年間達成和解。末以,縱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然原告支出之88萬元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1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22頁):㈠證人林崇賢於88年間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員工。
㈡被告曾於88年12月24日向證人林崇賢購買中華電信股票3張
(每張1,000股),並簽訂被證1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及有律師鐘炯鈁出具之證明書。
㈢原告於88年12月23日匯款8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北銀行大安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30日書立系爭書面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中華電信股務相關事項,委任當時並未約定委任報酬,但兩造就上開委任契約係屬有償委任關係,並不爭執。
㈣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匯款72萬元至張鈺婷所有之礁溪郵局湯
仔城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證人林崇賢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張(每張1,000 股),且有系爭切結書、系爭保管條、李吉隆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告嗣將系爭合約書正本、系爭切結書、系爭保管條及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惟當日被告並未親見證人林崇賢本人在前開文件上簽名用印。
㈤證人林崇賢未能履行與被告間中華電信股票買賣義務,被告
乃向證人林崇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527號),雙方於訴訟外達成原證4之協調和解書。
㈥兩造前於93年間針對本件購股糾紛進行協商,被告於協商後
簽發金額8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原告迄未提示該紙支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中華電信股條交付原告,又未取回原告購買股條之88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兩造於93年間,是否已就本件購股糾紛達成和解?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何?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93年間,是否已就本件購股糾紛達成和解?
經查,兩造前於93年間針對本件購股糾紛進行協商,被告於協商後簽發金額8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惟原告迄未提示該紙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且證人郭登富亦到庭證述:「大概在93年4月7日及28日,原告夫婦有到我們事務所來談如何解決與被告間股務糾紛的問題,在28日談完之後才委任我處理,我在5月6日有從事務所發一個律師函給被告。希望能夠出面來談,被告在5月19日的下午5點半到我們事務所來談整個過程,原告夫婦也有到,談怎麼解決,沒有談出結論,因差距過大。」、「我們沒有查到書面,所以應該協議沒有達成。」、「(問:當初有無談到被告應先分期給付第一筆款項85000 元?)沒有。根本沒有成立和解的協議,所以沒有。」、「協談後一個月左右,被告將上開面額的支票寄到我的事務所,要我轉交給原告之妻,我有轉交。」、「(問:證人收到被告寄給你的支票後,有無詢問被告原因?)我忘了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購股糾紛並未達成和解等語,難謂子虛。被告雖抗辯證人郭登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郭登富固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本院業已諭知郭登富於證人訊問程序中乃立於證人地位,及命以證人具結之方法,擔保其可信性,並有證人郭登富結文(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徒以證人郭登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遽為上開抗辯,即非足採。又上開協商過程,兩造並未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郭登富於證人訊問程序中迭稱:「我們沒有查到書面,所以應該協議沒有達成。
」、「(問:當初有無談到被告應先分期給付第一筆款項85000元?)沒有。根本沒有成立和解的協議,所以沒有。」、「(問:當天協議兩造有無達成任何和解內容或結論?)沒有。如果有協議成立絕對會有書面的東西,但本件沒有。
」(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復參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若雙方就紛爭已達成協議,泰半簽訂書面以避免日後之爭議,況於律師事務所內所為之協商?是堪認證人郭登富所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於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內容,抗辯證人郭登富證言不實,然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於該日言詞辯論陳述內容為:「(問:對被告辯稱兩造在93年間已經成立和解,有何意見?)否認有和解情事,據郭登富律師表示,九十三年間兩造是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88萬元,所以才開出第一張8萬5千元的支票,原告有收到這張支票,但沒有提示是因為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意返還所有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係主張兩造於93年間並未成立和解,而其後段所述內容乃其轉述證人郭登富於訴訟外之言論,證人郭登富就此業已結證如上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從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於93年間已就本件購股糾紛達成和解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就本件購股糾紛並未達成和解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何?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
務有無過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而言,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為斷。
⒉經查,原告於88年12月23日匯款8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北
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30日書立系爭書面予被告,有償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中華電信股務相關事項之事實,有88年12月23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書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38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之系爭書面內容僅記載:「本人游永志(即原告)委託李思賢先生(即被告)代為處理中華電信股務相關事項 簽署 游永志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此書面為原告所書立,經被告無異議而收受。是以,原告既就中華電信股務事項對被告為概括委任,則有關原告之中華電信股務事項,包含:購買股票之議價、簽約、取得股票等事宜,均屬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對此有為委任人為一切事務之法律行為權限,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查,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其中華電信股務相關事項,並於88年12月28日匯款72萬元至張鈺婷所有之礁溪郵局湯仔城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證人林崇賢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張(每張1,000股),且有系爭切結書、保管條、證明書為其附件。被告嗣將上開書面交予原告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證明書、證人林崇賢在職證明書及身分證與識別證、被告上開臺北銀行帳戶明細及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受原告委任已代為處理有關原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簽約事務。
⒊第查,被告前開交付原告收執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保
管條及證明書上「林崇賢」、「李吉隆」簽章,並非證人林崇賢、李淵聯所親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崇賢到庭證述:被證1是伊所寫,被證3則不是。伊是經由電話交友認識張鈺婷,雖於88年曾經同居不到1 年,但在一起的時候,張鈺婷不讓伊看她的證件,伊也不知道她在外面做什麼,伊並不知道有系爭合約書的存在,直到原告太太來找伊,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10頁);證人李淵聯證稱:「(問:提示被證3,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及識別證影本、證明書,證人是否看過這些文件?)沒看過。證明書上李吉隆的簽章看不出來是我的,我不知道有這個印章。我簽證時都是用簽名,不會用印章。」、「這案子曾經在鈞院民庭開過庭,有三人(鍾主亮及其他二人)曾經告過我及張鈺婷二人,我是獲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27頁反面),且有證人林崇賢於9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當庭親書字跡及證人結文(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該民事事件乃訴外人鍾主亮、賴時通、王作鈞起訴主張:渠等於89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張鈺婷,得知張鈺婷居間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且出示出讓員工之身分資料,所有文件均由擔任律師之證人李淵聯見證,渠等見張鈺婷所言,頗能保障自身權益,且分別出具中華電信用公司員工江靜如、李茂山及許登煌之身分證、識別證、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證人李淵聯出具之證明書,致渠等決定購買該股票而分別支付張鈺婷價金,張鈺婷亦將前揭合約書等資料交付予渠等。詎於89年12月間中華電信正式上市後,渠等依約請求交付股票時,始發覺江靜如、李茂山、許登煌並未委託張鈺婷居間買賣股票,且從未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始知受騙等語,而對張鈺婷、證人李淵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上開起訴事實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相類,且張鈺婷於刑事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曾於90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張鈺婷親書之書函表示:「…其實我真的很想去開庭,只因,我害怕被害人,他們決不會輕易放我走…我自知自己犯了不可原諒的罪過…鍾主亮中華電信一案,他們所言『決是屬實』信是我賣『假股條』給予對方,這是事實。至於李吉隆律師,是我騙他告之中沒問題,基於人情原故,他給我方便,…所有的錯都是我張鈺婷做的,希望不要禍及無辜…我犯下的錯,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卻不想害到不該害的人,因為我已經害了很多人了,請求讓我不要禍及無辜…」等語(詳上開民事事件卷後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宗影本第97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保管條及切結書上「林崇賢」之簽名,均非證人林崇賢所親書等語為真。惟被告前於88年12月24日向證人林崇賢購買中華電信股票3 張,與其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有關原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簽約事務,均為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且有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依社會上之觀念,足使一般人相信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參以被告前於88年12月24日向證人林崇賢購買中華電信股票3張所簽訂之被證1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與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有關原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簽約事務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上「林崇賢」之簽名,其書寫佈局結構、運筆用力方式等於乍見下皆極為相似,如:「林」字書寫佈局結構均為左低右高,左右橫勒相接,直豎與橫勒連筆,右側直豎收筆均回勾;「崇」字中「示」部其橫劃書寫形似"こ",撇捺皆書寫於直豎左側,直豎收筆亦回勾;僅於細細審閱後,始能由其上「賢」字中之「臣」書寫方式看出端倪,足見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證明書上「林崇賢」之簽名,確實經人刻意模仿偽造,若非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人,實難以肉眼即得判斷其真偽;而系爭證明書上「李吉隆」律師事務所相關記載及印鑑,依張鈺婷於刑事偵查中提書函內容觀之,乃證人李淵聯予張鈺婷「方便」而由張鈺婷所使用,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自難認就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證明書上「林崇賢」之簽名之真偽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是以,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上「林崇賢」之簽名,均非證人林崇賢所親書,遽主張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非足採。
⒋原告復以被告自行於93年2 月間與證人林崇賢達成和解,
卻未一同為原告取回購買股條之88萬元,主張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林崇賢未能履行與被告間中華電信股票買賣義務,被告乃向證人林崇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北簡字第20527 號判決證人林崇賢應給付被告45萬元,嗣雙方始於訴訟外達成原證4 之協調和解書之事實,有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簡易卷宗查明無誤,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係就中華電信股務事項對被告為概括委任之事實,詳如前述,則有關原告之中華電信股務事項,被告雖對此有為委任人為一切事務之法律行為權限,但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和解、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
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行為並未特別授權被告為之,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執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足採。
⒌綜上,原告就中華電信股務事項係對被告為概括委任,則
有關原告之中華電信股務事項,包含:購買股票之議價、簽約、取得股票等事宜,均屬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對此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惟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證明書上「林崇賢」、「李吉隆」簽章,既為他人刻意偽造,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難認此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且原告並未特別授權被告對證人林崇賢為和解、起訴事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