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複代理人 薛吉甫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甲○○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吳明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斐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斐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及第46條第3 項:「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又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惟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給付違約金,依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生爭議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暨前開判決意旨,壹傳媒公司得為本件被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參以系爭協議書在我國簽訂,用中文字體,並合意發生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壹傳媒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其出版之壹週刊有關本件報導亦在我國發行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應有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況其行為地亦在我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丙○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詎嗣後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求證報導所述事項,僅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趙喬小姐查證仍未果,即逕於96年9 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刊載封面故事即為「乙○○2 百萬名駒曝光」(下稱系爭報導),內文偏頗,多處不實。再者,於系爭報導中,被告業已自認並未向原告求證,益證被告違約事實至為明確;末查,壹週刊慣例於星期二截稿,本案系爭報導應於9 月25日星期二截稿,自7 月28日盜攝原告騎馬照片,至9 月27日系爭報導出刊,有長達2 個月的充足查證時間,被告竟僅草草委託他人於截稿前一天晚上趙喬查證,未曾親自向原告本人求證,顯見被告輕率違約乙事,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又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負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為可分之債,應各平均分擔之,即各應給付伊1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斐偉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壹傳媒公司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書面陳述內容之精神」;同該協議書第5 條復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200 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協議內容精神有二,其一,是要求報導前要向被採訪者求證,而求證方式並未有任何限制,被告自得向本人或其親友或以其他方式求證,或由他人代為回應等方式,自無不可,復且未限制被告須得到原告回應後,始得報導原告及其親友之相關新聞。且新聞報導貴在即時性、迅速性,若限制需要本人回應,則被報導者故意於求證時不回應,則豈不是均無法報導原告及其家人訊息?如此,豈非變相箝制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或陷被告永處於違約地位?其二,協議書內容僅限於被報導者若提供書面回應,才須要以適當篇幅回應,反之則無限制,此觀之協議書內容甚為明確。
(二)兩造雖有協議,約定被告應先向原告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否則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究其系爭協議之前提即係原告或被報導事件者不能阻礙或以任何方法阻擾被告之採訪;否則將使原告或被報導者藉由規避查證之方法,而使被告無法達成協議約定之事項,致被告隨時於報導原告及其家屬之任何事件上,有因違約而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又被告之所以願意簽訂該協議書,並於報導原告或其家屬時,進行查證之目的,乃係因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負有須讓被告找到接受採訪之條件,故被告始願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再者,從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言,若原告就被告之採訪,無任何協力之義務,則不僅被告所欲報導原告或其家屬之新聞事件,均將因原告或其家屬拒絕接受採訪,致任何渠等之新聞事件幾無報導之可能及存在之空間,抑且,參酌協議書之目的,將因原告規避採訪致形成以「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完全箝制新聞報導自由之手段,此項手段之行使不僅脫法,目的又非正當,從而原告對於協議書之權利行使,既未先盡其因該協議書所賦予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則原告依協議書第5 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要無疑義。
(三)原告對外均以趙喬為發言人,向來多數報導均載明原告以趙喬為其發言人,對外代表原告就新聞事項為說明。被告亦於報導前確實透過原告之友人趙喬向原告查證,其查證結果被告亦於系爭報導以「本刊透過乙○○友人趙喬向她查證養馬一事,趙多次聯絡後回應本刊說:『連小姐手機關機,傳簡訊給她也沒回。』」如實載明,被告履行協議書約定向對外有代表原告之趙喬查證,自無違約情事。復且,如前所述,本協議書之簽訂,有一前提即被告向原告查證時,原告負有須讓被告找到接受採訪之條件,故被告始願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被告於報導前確實積極欲與原告聯繫求證,而從原告之友人趙喬亦無法連繫到原告,甚至傳簡訊給原告,亦無法獲得回應之情,益證原告未先盡其依誠實信用所附隨之協力義務,復且經趙喬告知原告手機關機並未回應,自當解為被告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原告並無依該協議書第5 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
(四)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前提,可知被告之所以願意簽訂該協議書,並於報導原告或其家屬時進行查證之目的,乃係因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負有讓被告找到接受採訪之條件,故被告始願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另依原告之胞弟連勝文於鈞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085號案件到庭作證時,亦明確到庭證稱:「我們只有針對壹週刊才會這樣,其他媒體如蘋果日報都不會,我手機改變就是因為壹傳媒有我的手機號碼,我與家人及籌備婚禮者開會討論只要是壹週刊來問,我們都不回應,所以不需要我們授權,我也沒有授權,我們跟所有會被壹週刊接觸的人來打聽我們消息的對象包括證人李、航空公司、飯店,我們都說不回應,如果他們要亂寫我們就透過法律訴訟」等情;益見原告亦採取與其胞弟相同態度,針對壹週刊之求證均拒絕回應,是縱被告欲向原告或其家屬求證,亦無任何可能,堪可認定。再者,系爭報導以「本刊透過乙○○友人趙喬向她查證養馬一事,趙多次聯絡後回應本刊說:『連小姐手機關機,傳簡訊給她也沒回。』」從上開報導內容即知,被告於報導此新聞事件時,若有惡意,則被告斷無轉請原告之友人趙喬代為轉告欲採訪原告之意思,顯見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既無惡意。另衡諸美國法上避免懲罰性違約金損及新聞自由,造成寒蟬效之指標,權衡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與新聞報導自由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之脫法行為及未履行協力義務,自構成違約金得酌減之事由。
(五)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約定如下:
1、第2 條約定:被告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原告、原告父母、原告配偶或原告弟妹之相關文章時,被告應先與原告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原告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被告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
2、第5 條約定:兩造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200 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3、協議書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27日出版之壹周刊,刊登標題為「乙○○二百萬名駒曝光」之報導。
(三)被告在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向被報導者原告本人求證報導中所述事件。
(四)系爭報導中之原告騎馬照片係拍攝於96年7 月28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未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先向原告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其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情事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間協議書第2 條約定事前查證之對象範圍,是否限於向被報導之本人查證?(二)被告在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未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向被報導者即原告求證系爭報導中所述內容,而有違約情事?(三)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應否准許?茲分項說明如后:
(一)兩造間協議書第2 條約定事前查證之對象範圍,是否限於向被報導之本人查證?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協議內容之精神,其事前求證方式,並不限於向原告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由原告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亦無不可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約明:「甲方(即被告丙○、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等語,其所稱「乙方」,當係指原告而言;而所稱「相關被報導者」,參諸該約定之前、後文義,則應係指被告擬以文章報導之對象,亦即上開約定所明文列舉之原告或原告之父母、配偶及弟妹,至被報導者授權或經其同意代表發言之其他人,並不在其列,其契約用語及意涵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宜認定被告所出版之壹週刊,如擬以文章報導原告或原告之父母、配偶及弟妹之新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於事前應先向原告或原告之父母、配偶及弟妹等人求證其報導所述事件。再者,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並無得由原告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之明文約定,被告亦未能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事前查證之對象範圍不限於向報導之本人查證之事實舉證說明,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協議精神,並不限於向原告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在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未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向被報導者即原告求證系爭報導中所述內容,而有違約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向原告求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是原告拒絕回應,甚且規避被告之查證,違反協議書之所約定之協力義務。經查,於系爭報導中已明確載明『本刊透過乙○○有人趙喬向她查證養馬一事,趙多次聯絡後回應本刊說:「連小姐手機關機,傳簡訊給她也沒回」』等語(見本院97年審訴字第712 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自認其並未向原告查證即行報導之違約事實。再者,原告雖就系爭報導負有協力義務,應配合被告為平衡報導,不得無故拒絕採訪。惟查,被告就其未向原告本人就系爭報導查證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既未履行事前查證義務,自不得再以原告未盡平衡報導之協力義務而主張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甚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限定被告公開其新聞報導前,須先向原告或相關被報導者本人求證,並未限制求證方式,且原告係知名之公眾人物,於各大新聞傳播媒體上之曝光率極高,欲與其等取得聯繫,或獲知其等之公開行程,對於以經營新聞傳播媒體之被告而言,並非難事,現實上並非絕無採訪原告本人之可能。況衡諸系爭報導拍攝時間分別為96年7 月28日,其出刊時間為96年
9 月27日,被告有長達2 個月的充足查證時間,被告卻僅於於截稿前一天晚上向趙喬查證,而未曾親自向原告本人求證等情,足見被告並無積極的要求原告履行其協力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主張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
3、被告復主張原告對外均以趙喬為發言人,向其查證自可認被告已履行協議書所賦予向原告查證之義務。經查,原告雖就先前各家諸多報導均以趙喬為發言人,惟前揭報導僅得說明就各該報導中,趙喬有為原告發言之情事,並無從據此即斷定趙喬對系爭報導亦有經原告授權而為原告發言之權利,況且由趙喬回復系爭報導之撰文者簡訊內容以觀,訴外人趙喬已明確表示未獲原告授權,從而,被告抗辯其向趙喬查證,即等同於其以向原告求證云云,尚不足採。
4、綜前所述,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僅向趙喬詢問系爭報導所述事件,並未直接採訪原告本人,而原告對於系爭報導所述事件,又未授權趙喬代為發言,即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方式求證所述事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刊出系爭報導,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情事等語,足堪採信。
(三)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應否准許?
1、按民法第252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文謂:「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超過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故違約不得超過損害甚鉅。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故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並未盡系爭報導之查證義務,而違反系爭協議第2 條之規定,自應依系爭協議第5 條規定,各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惟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被告雖提出原告之胞弟連勝文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
8 頁)而主張原告或其家屬均以拒不回應之態度來對待被告,是被告欲向原告或其家屬求證,亦無任何可能。惟前揭證詞僅係連勝文及其家屬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中涉及籌辦婚禮事項對被告採訪之態度,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從說明原告就系爭報導即有故意不予回應之態度,被告自不得據連勝文於他案之證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導並無向原告求證可能,而請求減少違約金。
3、再者,原告雖曾任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圖文傳播系副教授,現仍兼任該校副教授,且其父親連戰先生曾擔任過國家副元首、行政院院長及中國國民黨黨主席等職,報導斯時擔任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其胞弟連勝文斯時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常委,均擔任現今執政之中國國民黨其重要黨職,是原告及其家屬所代表之連家於台灣政治社經地位,任何舉措,自有社會公眾關切性,惟系爭報導係以原告買馬、騎馬等活動為報導內容,係屬原告日常生活中所從事之各項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非盡與社會公益具有直接、急迫之關聯性,無關而正當公眾關切性之公益目的,是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時,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即無輕重失衡之疑慮。況且,被告屢屢違約,無視於雙方協議及自我承諾,就系爭協議以失其誠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稱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自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二人所負係共同債務,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