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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後、本訴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5月13日,即基於同一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下述系爭契約關係,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08,02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此反訴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日簽訂教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由原告代為培訓練女子國中籃球選手,供被告所屬之台元女子籃球隊挑選球隊選手之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2年,在系爭契約第2條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訓練籃球選手之比賽球衣、球鞋、球襪及其他相關球具、國中聯賽(外縣市)酌量補助。

嗣後被告所屬籃球隊總教練即訴外人簡德印並有允諾原告一年內會補助兩次球衣、球具等相關物品,於98年8月間更曾允諾全額補助被告所訓練之員山國中女子籃球隊至花連縣參加菁英杯籃球賽所需之費用,原告就該次比賽所墊付費用計45,64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惟被告迄今卻僅有給付一次補助物品費用,迄今均未返還應付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原告自得請求其如數給付。

抑且,被告嗣後竟於99年9月、10月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無故停止支付原告之約定薪資,經原告於98年10月9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迄至99年11月始又補發前開薪資,被告此情已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無法履約之情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按約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之薪資共計630,000元(98年9月至100年2月共18個月,35,000元×18個月=630,000元),及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代墊款45,64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各該金額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前雖曾提出建教合作之補助物品並不爭執,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就國中聯賽始有補助款,惟代表被告之訴外人簡德印有同意將補助國中聯賽之補助款改為補助花蓮杯菁英賽,因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之需要,該次比賽費用(包括15名球員、2名助理教練之住宿、餐費、交通費)方先由原告墊付,訴外人簡德印並曾要求原告在收據附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以利請款,足見被告確曾同意補助,本件實因被告不滿原告所培訓之籃球隊員即訴外人游毓禎欲終止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球員契約),方於98年9月及10月停止給付原告薪資,而訴外人游毓禎係因其對練球環境不適應而欲終止球員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得優先挑選,並非應挑選,並非由原告主導其意願,原告僅係基於教練立場關心球員以後出路才曾代為與被告協調處理,原告並未於98年7月至8月間告知訴外人簡德印不願繼續履行契約,更曾帶領球隊到台元公司練球,並未違約。至於訴外人簡德印於98年9月及10月以傳簡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告知原告不要計較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屬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實有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行為,自應按約1次給付其餘尚未履行之薪資,至於原告於99年3月

19 日在本件審理中以準備書狀依民法第48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一事,仍不影響原告前開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之權利。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仍繼續給付薪資及給付98年度之年終獎金(共519,342元)與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被告係因原告於99年8月間曾表示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方暫時保留9月及10月之薪資,但於98年11月即已再給付原告98年9月10月薪資,至於訴外人簡德印曾以簡訊向原告表示之「系爭契約就當做算了」等語,亦係考量當時原告有表明無履約之意願,被告據以提出之協商方案之一,嗣後又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系爭契約才未終止,被告更無系爭契約第8條所指無法履約之情形,自亦無須按約賠償原告之問題。再就系爭代墊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僅針對全國性舉辦的聯賽即國中聯賽同意酌量補助者,並不包括補助其他小規模或地區性之比賽,原告所參加之花蓮縣菁英盃並非國中聯賽,被告更從未同意支付籃球隊參加該次比賽之費用,原告在被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形下,仍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訴之利益且違背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自原告所培訓之國中籃球選手中,在就讀高中時優先挑選至被告所指定學校就讀,被告在合約期間則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及被告就98年9月、10月應付原告之薪資,有遲延給付而迄98年11月2日始匯交原告等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書、付款通知書暨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自堪信屬實。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其有帶領所培訓選手參加花蓮精英盃球賽並未此支付相關費用即系爭代墊款45,648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代墊款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支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訓練籃球選手之比賽球衣、球鞋、球襪及其他相關球具、國中聯賽(外縣市酌量補助)」,原告復不爭執系爭代墊款支出所涉之花蓮精英盃球賽並非該約款所指國外聯賽性質,其主張被告依該約款有支付系爭代墊款之義務,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雖然其又主張被告所屬之球隊總教練簡德印曾有代表被告同意給付系爭代墊款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證人簡德印已到庭結證稱並未代表被告同意給付系爭代墊款,當時原告詢問時其有告知要爭取看看,後來因與原告間又有系爭契約履行糾紛而無結論,雖然其曾有告知原告要準備好繕打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收據,亦係為一旦被告公司同意時可以準備好文件,且嗣後原告逕行寄送系爭代墊費之收據與被告前,亦未曾與被告聯繫確認有同意補助,該筆補助應經全隊顧問同意才能支付等語,由證人簡德印證述斯時有告知原告尚須向被告公司爭取補助之情狀,尚難認證人簡德印斯時已有向原告明確表示被告同意支付此筆代墊款,至於其所告知收據繕打被告公司統一編號者,亦據其稱有告知係請原告先行準備好之意,仍無從憑此謂證人簡德印有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此款項之行為,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告既未曾同意給付系爭代墊款,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復難認被告有支付之義務,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四、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雖然被告亦自認其所屬教練簡德印曾於98年9月間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過一陣子在想辦法看看有沒有機會跟上面報告重新建教...」等內容,且98年9月、10月之薪資被告係遲至98年11月2日始匯交原告,惟其亦辯稱上開情形是因前原告曾表示不願繼續履約,兩造在協調中方有該簡訊之傳送及暫時未發放薪資之情形,證人簡德印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到庭結證稱:在98年7月底8月初因原告曾告知不願繼續履約,他才建議系爭契約是否就算了,當時雖未達成共識,原告也沒有說不要繼續而在溝通中,且又發生原告培訓之選手即訴外人游毓禎不要履約,伊才建議被告公司暫停給付,後來因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才又繼續付款等語,亦難認證人簡德印該簡訊所建議方案之意旨,已具體明確向原告為終止或解約意思表示,再與證人游毓禎、游銘正亦有到庭一致證述98年暑假中,訴外人游毓禎曾有透過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繼續履行與被告間之球員契約,希望解約,斯時原告表示會幫忙安排,並未曾告知其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希望不要解約,亦有告知訴外人游毓禎及其父游銘正將來國中畢業可另外幫忙安排學校出路,亦有表示會幫忙找簡德印商量是否可以終止合約等情狀相互參照,在被告停止給付98年9月、10月前,原告確有為訴外人游毓禎另與被告間球員合約是否解約一事,與被告多次協調中,則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原告依約主要應履行之義務,即係讓被告自原告所培訓之國中籃球選手中,在就讀高中時優先挑選至被告所指定學校就讀之意旨,縱使原告並無強令所培訓選手與被告公司締約之可能,仍寓有原告須盡力協助及促使被告所挑選之選手與被告簽約及履約之義務,則在訴外人游毓禎表示欲與被告解約時,原告基於其教練之角色而代為轉達被告關於訴外人游毓禎之意願,固尚在情理之內,但由其在訴外人游毓禎解約時並未積極告知其續與被告履約,進一步復有在解約與否尚在洽商中,即向訴外人游毓禎表示與被告解約後,可代為安排後續出路等行為,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促使被告所挑選選手履約之義務顯有衝突,原告斯時是否仍有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願,實值存疑,被告斯時就訴外人游毓禎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參互評估,即有可能,加之證人簡德印復證述在其建議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履約與否亦無明確表示仍欲履約,被告因而懷疑原告有不願繼續履約之情形,參酌民法第265條關於不安抗辯權之法理,被告斯時暫停支付薪資,即非無因,且由原告於98年10月9日以律師函明確向被告表示願意履約後,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復又繼續支付薪資,亦有前述付款通知書、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益見被告辯稱斯時係因在協調中、原告是否解約又意向不明始暫停付款者,應值採信;進而,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被告應將合約期間內未履行之薪資一次給付原告者,雖係記載「被告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但與該約款前段所指兩造不得片面終止或解約之意旨綜合以觀,此約款真意亦應包括被告片面拒絕履約之情形,但如前述,被告目前自98年11月起既均有繼續履約,關於98年9月、10月薪資給付縱有給付遲延,仍與被告公司終止或解約之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遲發薪資之行為即屬於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須按約給付其合約期間內尚未履行薪資者,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其合約期間內尚未履行之薪資,以上共計675,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反訴原告每年有優先挑選反訴被告所訓練之國中籃球隊選手於就讀高中時,得至反訴原告指定之學校就讀等,為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最主要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簽定後反訴被告除表示不欲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外,並說服與反訴原告簽定系爭球員契約之員山國中籃球隊隊員即訴外人游毓禎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銘正,以訴外人游毓禎仍為員山國中之球員,須配合教練之要求為由,向反訴原告表示而不欲履行系爭球員契約。而反訴被告則表示願意為訴外人游毓禎支付違約金,並代訴外人游毓禎發終止系爭球員契約之通知與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支付一切薪津總合款(包括違約後尚未到期之薪資;即2年薪金為840,000元及98年度之年終獎金29,342元)三倍之違約金即2,608,026元。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08,0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抗辯以:反訴被告並未曾主導所培訓之籃球隊員即訴外人游毓禎終止與被告間簽立之台元女子籃球隊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球員契約),訴外人游毓禎係因自身對練球環境不適應而欲終止球員契約,原告僅係代為與被告溝通協調,基於教練立場亦須關心球員以後出路,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得優先挑選,並非應挑選,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者,係以反訴被告有遊說經反訴被告培訓而與反訴原告簽約之訴外人游毓禎拒絕履行系爭球員契約、表示願意代為給付違約金及代為寄發終止系爭球員契約之存證信函等行為,被告並不爭執有為訴外人游毓禎向反訴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球員契約及寄發存證信函等事實,惟否認有其他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證人游毓禎、游銘正到庭結證之內容,訴外人游毓禎係出於自身履約之問題,才透過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協商解約事宜,已難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有遊說訴外人游毓禎與其解約一事屬實,雖然反訴原告所提出99年4月12日其所屬總教練簡德印與證人游銘正及訴外人游毓禎之母對話時,訴外人游銘正曾表示係因反訴被告欲解約,連帶訴外人游毓禎部分才要與反訴原告解除系爭球員契約,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供參,惟證人游銘證亦結證稱對話當時已知兩造間有紛爭,雖然係訴外人游毓禎自己想解約,因不想得罪反訴原告才有前開發言等語,由訴外人游毓禎與反訴被告洽商解約一事又係在兩造間契約是否繼續履行紛爭前即已有協商之狀況,而上開對話復係在本件審理中方錄得,證人游銘正所證述之緣由亦有可能,在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游毓禎不願履約乃出於反訴被告積極遊說所致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採。進而,反訴被告確有向訴外人游毓禎表示可代為處理違約賠償問題,國中畢業時亦可為其安排學校出路等,固據證人游毓禎、游銘正證述屬實,但依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首段所揭櫫兩造不得在合約期間內片面終止或解約之意旨,違約時反訴被告方須給付違約賠償金之文字內容,關於被告應付約定違約賠償金之事由,僅記載指反訴被告有片面終止或解約之行為者方適用之,反訴原告前述主張情節並非關於反訴被告有何片面,已與該約款文字意旨不符,而縱使該約款所指違約情節,就兩造未依系爭契約其他約款履行者亦有適用,觀諸該約款主要在約定前述兩造不得有片面終止或解約行為之意旨,此違約行為亦寓有須違反契約約定義務之情節已達可得終止或解約之程度時,方有該約款之適用,否則任一方縱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形,但情節仍無礙於主要義務之達成時,另一方不能主張解約或終止契約卻反而能請求違約者賠償約定賠償金,亦非合理;因之,依前述反訴被告之行為,其在訴外人游毓禎欲解約時,雖有未積極促請其續與被告履約,甚至告知在解約後可代為安排後續出路等行為,至多亦屬其未善盡系爭契約第1條所寓有其應盡力協助及促使被告所挑選之選手與被告簽約及履約之問題,反訴被告之履行程度縱有違反契約約定,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挑選選手並無強制力,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應提供挑選之其他培訓中選手,有何亦拒絕履行之情況,程度尚未達反訴原告可據以解約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此仍難謂與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事由相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此約款給付約定之違約賠償金,即乏依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賠償金計2,608,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