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股東。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當時擔任主席之訴外人梁榮輝宣布封存法人股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名下選票後始行計票,在未計算中華開發公司名下之選票情況下,宣布董事及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假處分。爰基於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於98年6 月30日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事項「改選被告公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中華開發公司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股東常會主席梁榮輝依被告議事規則第12條規定,將中華開發公司之選票全數封存且不予計算,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牴觸上開裁定,況上開裁定抗告後已經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常會,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即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82,776,400 股,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計1,049,783,338 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6.95。
(二)原告為被告股東,截至98年7 月31日止,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數為20,173股。
(三)系爭股東會就「改選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選舉事項,主席梁榮輝裁示將中華開發公司所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2.9股權不予計入表決權數,且將中華開發公司選票封存;以此表決權數計算後,選舉結果為:甲○○、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林智、蔡維力、羅慧萍當選為董事,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為獨立董事,莊坤元、朱德芳當選為監察人。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為被告股東;系爭股東會就「改選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之選舉事項,主席梁榮輝裁示將中華開發公司所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2.9股權不予計入表決權數,且將中華開發公司選票封存;以此表決權數計算後,選舉結果為:甲○○、張鴻瀛、陳怡文、葉宗義、林智、蔡維力、羅慧萍當選為董事,蔡彥卿、楊朝成當選為獨立董事,莊坤元、朱德芳當選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固堪認定。惟上開關於排除中華開發公司表權權數乙情,係出於系爭股東會主席梁榮輝之裁示(是否適法,現另案審理中),非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原告基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決議方法違法之事,是否可採,即屬可議。況查,參酌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受託人當場並未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任何異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已徵原告既未於系爭股東會當時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則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五、綜上,原告基於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被告公司第八屆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