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律師
賴盛星律師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外,業於民國99年5月20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而用以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之下述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即為其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又係在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確有持原告名義於65年5月13日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其所主張該本票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前聲請本院以67年票字第298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所負擔票據責任危險,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有於65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合庫銀行借款3筆,並由訴外人東興公司與訴外人詹三田、蘇文雄及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與訴外人合庫銀行,訴外人合庫銀行並持前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以67年票字第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4,40 0,000元之本票僅就其中1,481,787元及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後於98年3月11日受讓訴外人合庫銀行對訴外人東興公司共計1,644,651元含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之借款債權,並一併受讓系爭3紙本票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被告隨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2,000,000元暨利息之範圍內扣押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並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9號執行事件亦扣押原告之財產。然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記載之訴外人東興公司、原告及訴外人詹三田、蘇文雄等4人,各該簽名筆跡皆出自同一人,被告另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資料所列共計7名連帶保證人,筆跡亦可見屬同一人所為,雖然前開資料上所蓋用之原告名義印文,當係原告接任訴外人東興公司董事長時留存在公司位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者,但原告係居住在高雄並負責工廠事務,設址在台北市之訴外人東興公司業務則由訴外人詹三田負責,原告並未曾在系爭本票或另二2紙本票、連帶保證書中用印,更無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亦未曾接獲任何銀行人員之對保通知,由其上列為共同發票人之其他董事中有人尚且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原告並沒有如此情形,均可見原告當時確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二)再者,系爭3紙本票之簽發時間距被告於7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雖被告稱於68年1月10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日期與被告所主張者不同,又未見法院之收文章戳,所提出收狀證影本之遞狀人為訴外人連敏裕(被證11),亦非訴外人合庫銀行,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本票內容與系爭本票內容亦不同,均難證明訴外人合庫銀行於68年即有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所稱訴外人合庫銀行於6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案號為68年執字第6504號強制執行案件,依留存之資料該案件嗣後係經撤回,依法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應回復自65年8月13日起算時效,則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迄68年8月12日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事由亦非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即可重行起算,被告仍不得據所受讓之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部分,雖經被告以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業經足額扣押而撤回此囑託執行部分,但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之財產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仍有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必要。另關於訴外人東興公司就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訴外人東興公司有於68年5月清償6,000,000元,及先後於69年4月5日、69年11月清償185,552元、2,500,000元後,剩餘債權數額亦應為1,669,651元,仍非被告所主張之2,000,000元。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略以:被告並無法以提出之被證9所示債權憑證證明在86年1月13日前及89年1月10日後,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均未逾3年。另訴外人東興公司於與訴外人合庫銀行成立之商會和解當事人並不包括原告,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該破產和解成立之69年4月5日,系爭本票債權就原告部分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東興公司嗣後縱有拋棄時效利益,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遑論依訴外人東興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容,該商會和解亦曾經再審而經撤銷在案,亦不足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之認定,且因同案亦遭強制執行之另一本票債務人即訴外人蘇文雄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依據。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9年2月22日,經被告以有足額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而撤回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雖原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所列執行債務人之一,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個別財產為執行,原告自已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訴外人東興公司前係以其董事長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庫銀行借款3筆共11,400,000元,系爭3紙本票即為擔保該借款所簽發交付,而訴外人合庫銀行於67年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亦曾於67年12月間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洽談還款事項,足見原告斯時當知有該債務存在,況訴外人合庫銀行於68年1月間即有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
68 年5月間經拍賣訴外人詹三田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額與現金償還6,000, 000元後,前開借款分別尚欠2,000,000元、873,416元及1,481,787元,嗣訴外人東興公司於69年4月5日就前開欠款,有依破產法第41條之規定,就無擔保債權與訴外人東興公司成立商會和解而分期清償,惟因訴外人東興公司於給付第一期185,552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繼續清償,嗣後經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蘇文雄於69年11月間出售抵押物與訴外人李郭靜枝,再由訴外人李郭靜枝代償2,500,000元後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登記,故該借款債款餘額僅餘2,000,00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合庫銀行就此復於71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後經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又分別於74年、77年、80年、83年、86年、89年、92年、94年及97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而於98年10月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況且,關於訴外人合庫銀行前聲請之本院68年執字第6504號執行事件縱係經撤回而有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因訴外人東興公司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有於69年間成立破產法規定之商會和解,斯時訴外人東興公司即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亦應受該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所及。
(二)被告既未否認系爭3紙本票上所蓋用其名義印文之真正,並已自承於六十幾年間曾擔任訴外人東興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再參照公司簽發本票向由董事長任共同發票人之銀行慣例,及訴外人東興公司於63年間向訴外人合庫銀行貸款時有以原告、其他董事名義所書立連帶保證書之內容,系爭3紙本票所載科目為定期放款,應係為擔保定期放款所簽發,此均可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至於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時,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所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被告所受讓債權額雖為1,644,651元,此僅係依財政部頒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由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已載明「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確為2,000,000元,自得就該債權數額及利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資料等為形式上之審查,屬非訟事件,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票據債務人本得另對執票人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不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問題,則於執行債權人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自得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已消滅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全部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就執行債權人在該事件中所聲請範圍已全部達其目的,該執行債權因而消滅時始屬之。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持訴外人合庫銀行前所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且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既有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ㄧ,雖然該執行事件中曾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對該原告個別財產之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仍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滿足,續對被告所聲請之執行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審核屬實,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既仍得選擇就列名執行債務人之原告其他特定財產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告而言仍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既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足採。
四、其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系爭3紙本票經簽發時在共同發票人欄所蓋用原告名義印文之印章係屬原告所有。(二)系爭3紙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東興公司之前向被告前手合庫銀行借款之清償所簽發,斯時並有被告及訴外人詹三田、蘇文雄具名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仍積欠而由被告受讓取得之範圍,即為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情形。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3紙本票是否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時,所受讓之債權數額若干?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二)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在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是否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任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應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同意所為,被告對原告應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3紙本票上所蓋用其名義之印章,應係其在62年間擔任訴外人東興公司董事長時即刻製而存放在訴外人東興公司內而屬其所有者,則其主張該印章係未獲其授權而經人盜用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既自陳該印章係為其擔任訴外人東興公司董事長事務所刻製並存放在該公司處,已可見原告斯時應有授權保管該印章之人為處理訴外人東興公司事務即得使用,以該借款既係由訴外人東興公司任主要債務人所借用,參諸一般授信慣例借款銀行多會要求董事長個人認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原告既係該公司董事長而應知悉訴外人東興公司須辦理借款事務,其對授信時其自身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是否毫不知情,已非無疑,且被告復辯稱原告本人曾於67年12月間與當時之貸與人即訴外人合庫銀行洽商先繳清積欠利息,亦有被告所提出該銀行內部擬決之文件影本一份為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顯然訴外人東興公司在原告仍擔任董事長期間即有未能依約清償該借款之情事,原告為此並曾前往洽商,其對該借款之處理既有親自參與,對申辦時其有經列名為連帶保證人亦足以知悉,其在提起本件訴訟前竟未曾有否認授權之表示,實與常情有違,此益見原告為訴外人東興公司申辦該借款事宜,有使用其所有前開印章辦理連帶保證事務一節,應曾有授權同意,則為擔保借款清償而作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亦當在其授權同意之範圍,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系爭本票之簽發不在其授權使用該印章範圍內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者,應足採信。至於原告雖又否認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係如附表所示數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原證2)之債權資料明細表中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欄雖僅記載1,644,651元,但在下方欄位已有清楚記載所列會計帳金額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計算該數額,實際上之受讓範圍仍以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受讓金額非僅以該會計帳列金額為準,而仍應以斯時借款與原告之前手所交付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者為據,而被告所稱該借款之歷次清償情形,原告既亦不爭執,對該借款曾經清償之內容有何與被告所陳金額不同者,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並證明之,自堪認被告所稱受讓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者,應為可採,被告目前對原告應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洵非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債權如下述,雖堪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惟此僅係在請求權仍存在之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即原告抗辯權之問題,此債務應仍存在而屬自然債務性質,自無礙於前述系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之認定,亦附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在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原告拒絕給付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既如前述,而被告之前手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曾於68年3月、9月間聲請本院以68年執字第1671號、第6504號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所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被證2)、收狀證(被證11)、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證8)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且雖然前開收狀證之記載內容係開立與名為連敏裕之人,與前開聲請狀比對結果既可見該人應為斯時訴外人合庫銀行之訴訟代理人,仍尚堪認被告所提收狀證應即為聲請系爭本票債權強制執行時所取得者,然而,前開68年度執字第6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後係經撤回結案,有原告所提出本院68年度民執丙字第6504號檔案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一執行事件亦係經撤回結案者,在同屬系爭3紙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人之訴外人蘇文雄對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中,亦有載明斯旨,有該判決書1份供佐,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則被告之前手於67年間聲請於67年11月30日為系爭本票裁定時,因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此聲請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被告之前手在6個月內之68年3月間,及於68年9月間亦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前述,各該執行事件嗣後既均經被告之前手撤回結案,依前揭規定意旨,各該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此又視為不中斷,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回復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到期日即65年8月
14 日、66年3月14日起算,則請求權時效即分別於68年8月13日、69年3月13日完成,則被告之前手在時效完成後之70年11月27日固又在聲請本院以70年執字第7617號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經換發債權憑證至今,有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仍無礙於前述系爭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認定,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東興公司曾於69年間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向臺北市商業會請求商會和解,並於同年4月5日就該公司無擔保債權成立商會和解在案,姑不論被告所提出卷附和解契約書影本所載之債權是否即為系爭3紙本票所涉債權,並無從由記載內容確定之,以該商會和解之聲請人除訴外人東興公司外,另一聲請人即訴外人詹蘇月嬌又非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情狀,究竟在該商會和解範圍內之債權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債權,實有疑問,且原告復提出訴外人東興公司與詹蘇月嬌曾因商會和解一事,經人聲請撤銷該和解卻經本院以71年度抗更(一)自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經人請再審而廢棄前開駁回裁定後,而經撤銷該商會和解在案,亦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在卷供參,究竟被告所提出商會和解契約是否迄今仍合法有效,亦難憑認之,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即為其所提出上開商會和解契約之約定債權範圍,已難憑此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因被告之前手申報和解債權而中斷之效力,遑論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部分,可確認聲請和解時已在時效完成後,而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究竟是否在時效完成後方經聲請,亦有不明,若此和解之聲請係在各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則屬訴外人東興公司自行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仍無從謂有適用民法第747條而及於原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仍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應為有據,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既已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被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6767號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下述3紙本票債權中之2,000,000元,及自6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利息之部分:
⒈以原告名義於民國65年5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65年8月13
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及約定利息自6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本票1紙。
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65年5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65年8月13
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及約定利息自6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本票1紙。
⒊以原告名義於民國65年5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66年3月13
日、票面金額4,400,000元,及約定利息自6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本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