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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宏騰傳媒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被 告 臺灣區花店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鈺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內容以如附表所示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內容,應道歉之對象包括原告及訴外人劉淑珠道歉,嗣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具狀變更道歉聲明內容中應道歉之對象僅為原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當庭又無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間即開始從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藝文服務、演藝活動與一般廣告服務等業務,在傳媒行銷業界享有一定之口碑與商譽,因訴外人嘉義市政府就其所舉辦嘉義市花海節活動(下稱花海節活動)中之「98年休閒農業花海活動委託專業服務」部分對外招標,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得標,並與之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須負責花海節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內容包含活動之記者會、花海計畫活動企畫(含花海計畫活動內容、流程之規劃及執行)暨廣告宣傳等,原告按約於98年12月14日提出「98年花海計畫活動企劃及執行委託專業服務」細部計畫書,規劃花海節活動於98年12月16日開幕,並於同日在嘉義市政府中庭舉辦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是日上午9時35分起迄50分止,並舉辦由嘉義市李錫津副市長及原告委託之花藝老師即訴外人劉淑珠共同參與之「玩花弄影插花秀」之表演活動(下稱系爭開幕秀),做為花海節活動之開場,並於該表演活動同時預告由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所執行之「玩花弄影-花田花海千人插花秀」活動(下稱千人插花活動)。詎被告竟於系爭記者會後,以「嘉義玩花弄影.花田.花海千人插花活動,台灣區花店協會為本活動之執行單位,今早龍(按為宏之誤)騰傳媒公司在嘉義市政府中庭所舉辦之記者會,找來非本會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會著作權…」等內容(參見卷一原證4)之電話簡訊,發送至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各大媒體,稱原告於系爭記者會所邀請之訴外人劉淑珠,為冒名頂替之花藝老師,且仿效被告之花藝作品而侵犯其著作權云云,翌日之聯合報全國版地方消息欄因而刊載被告前開指述。惟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於98年12月15日晚間先與嘉義市政府相關人員電話確認而經同意後,始邀請訴外人劉淑珠到場參與表演花藝,原告從未有任何宣傳文宣提及訴外人劉淑珠為被告之花藝老師,實無何被告所指「找來非本會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之情事,且訴外人劉淑珠於花海節活動開幕當日在現場係使用開運鳥、玉堂春、葉牡丹等花材,採現代不等邊三角形為其基本花型,與被告於12月19日所舉辦之千人插花活動中,所使用百合、太陽花、水蠟燭、茉莉葉等花材及採非現代不等邊三角形之基本花型均有不同,亦無被告所稱係仿效其花藝作品而有侵犯其著作權之情事,被告未向原告查證即遽以電話簡訊方式發函予各大媒體,屬故意以不法之行為,造成他人認為原告未依約履行且有違誠實信用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及名譽,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商譽、名譽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曾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以登報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詳如卷附起訴狀所載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全文,以十全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需負責花海節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就系爭記者會之內容設計,自有預告千人插花活動之義務及權限,因此原告於系爭記者會中以「玩花弄影」插花秀為題,並邀請訴外人劉淑珠現場示範插花,均為原告之權限範圍,與被告所舉辦之千人插花活動及花藝展本無涉,且於該日就98年12月19日之活動亦有說明係由被告所負責,原告更從未表示訴外人劉淑珠為被告之插花老師,並無與被告混淆之問題。況且,「玩花弄影」之字樣本非被告得專屬使用,據訴外人劉淑珠表示其亦未曾向訴外人蘇峯珍所開設之琇麗花坊詢問及購買系爭記者會插花花材之內容,之前有詢問千人插花活動花型,係因其學生將擔任千人插花活動之協助老師而代學生詢問,遑論其縱有詢問及購買花材,仍不足以謂其有在系爭記者會中模仿被告所屬會員即訴外人蘇峯珍之作品。另花海節活動當時出席之媒體記者包括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媒體,而聯合報於該活動翌日之報導雖係放在地方消息之位置,惟卻刊登於全國版,被告自應在有發簡訊之前開4家媒體上均刊登道歉啟事,並刊登於全國版為妥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數年前即開始舉辦千人插花活動,每場均有不同之名稱(例如花影嬉春千人插花、花采台灣千人插花、萬紫千紅千人插花等)。而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於98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提出並經核定編號為98農糧-4.2-銷- 213之「98年國產花會行銷推廣展示計畫」,計畫執行機關為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與被告,以「配合嘉義市花海活動,訂於12月19日辦理1場次1000人插花活動....配合花海活動,於12月19日、20日,共2天,活動現場辦理花藝、農特產品及地方辦手禮展示...」為計畫內容,其中配合嘉義市花海活動之名稱則為「玩花弄影.花田.花海千人插花活動」,而原告與訴外人嘉義市政府間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得設計規劃及執行之範圍,僅限於98年花海節活動,與被告所舉辦之千人插花活動及花藝展活動不同,倘原告使用「玩花弄影」等作為自己節目之名稱,易使他人誤認係被告將舉辦活動之縮影,況且,縱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宣傳及安排音樂節目之權限,仍不得將千人插花活動之節目精華預先呈現,且該開幕插花秀已屬節目而非宣傳,更不得使用「玩花弄影」為該節目之名稱。又嘉義市政府於花海節活動前曾召開籌備會,就系爭記者會之舞台佈置、背版樣式、節目雛形等與當事人均有規劃,即以共同設計之看板作為系爭記者會之舞台背板,並由被告推選出之會員插座圓形花型之作品作為千人插花活動之預告,惟原告於系爭記者會召開之前一日無故取消原定表演,而以訴外人劉淑珠之開幕插花活動為表演,且原告所請之訴外人劉淑珠於當日所創作之花藝作品,與被告所邀請之訴外人蘇峯珍所創作之花藝作品相仿,被告於千人插花活動及花藝展之前,即已為千人插花活動印製講義、備置花材,並將花藝展之作品先行作成光碟,故訴外人蘇峯珍所創之花藝作品應先於訴外人劉淑珠所創作之花藝作品,而訴外人劉淑珠又曾於系爭記者會前至訴外人蘇峯珍所開設之花坊商談插花活動及插花作品之細節,訴外人劉淑珠更於98年12月15日晚間9點30分至10點間,以電話向訴外人蘇峯珍所開設花坊之員工即訴外人高嘉琪詢問系爭記者會插花之花材內容,並表示想買一份一樣作品之花材,顯見訴外人劉淑珠於系爭記者會所完成之作品欠缺原創性,確有模仿訴外人蘇峯珍之作品,而訴外人劉淑珠既係受原告邀請而為上開花藝表演,原告自應就訴外人劉淑珠之行為負責。此外,被告以非公開之電話簡訊方式揭露原告之前開行為,且僅傳送與開幕當日在場之少數記者,亦係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之目的,並未違法,更未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另媒體中僅有聯合報於次日以大小約為3.5cm×4.5cm之極小篇幅刊載於次要版,該刊載行為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道歉聲明應以全版面刊登於四大媒體,亦屬顯不相當且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多被告僅須以簡訊回傳方式告知開幕當天出席之媒體記者即可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訴外人嘉義市政府就其所舉辦嘉義市花海節活動(下稱花海節活動)中之「98年休閒農業花海活動委託專業服務」部分曾對外招標,並由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得標而經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須負責花海節活動之規劃設計及執行,內容包含活動之記者會、花海計畫活動企畫(含花海計畫活動內容、流程之規劃及執行)暨廣告宣傳等,而被告則應訴外人嘉義縣政府邀請配合該花海節活動,同意訂於12月19日負責舉辦1場次1000人插花活動,該活動名稱並經被告訂為「玩花弄影.花田.花海千人插花活動」(即下稱之千人插花活動)。

(二)原告依向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所提出該花海節細部計畫書,於98年12月16日該活動開幕日在嘉義市政府中庭舉辦系爭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中,在上午9時35分起迄50分止之時段有舉辦由嘉義市李錫津副市長及原告自行委託且非屬被告會員之花藝老師即訴外人劉淑珠共同參與名稱為「玩花弄影插花秀」之表演活動(下稱系爭開幕秀),做為花海節活動之開場,斯時訴外人劉淑珠有示範如卷附被證3所示花藝作品(下稱系爭開幕作品)。

(三)被告於系爭記者會後,有發送「嘉義玩花弄影.花田.花海千人插花活動,台灣區花店協會為本活動之執行單位,今早龍騰傳媒公司在嘉義市政府中庭所舉辦之記者會,找來非本會之插花老師冒名頂替、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會著作權…」等內容(參見卷一原證4)之電話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與當日在場之數家媒體(包含聯合報),翌日之聯合報全國版地方消息欄並有刊載「...事後承辦花海節活動的台灣區花店協會聲明,指控舉辦記者會的宏騰行銷公司邀請表演的插花老師劉淑珠涉嫌仿傚協會作品,宏騰公司表示作品是老師獨創,沒有抄襲...」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

(四)被告所屬會員即訴外人蘇峯珍在被告所舉辦之千人插花秀活動中,有示範如卷附被告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照片所示之花藝作品(下稱系爭被告會員作品)。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細部計畫書、簡訊內容照片、聯合報系爭報導影本,及被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廣展示計畫影本、系爭開幕作品、系爭被告會員作品照片各1份為憑,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在系爭記者會所委託訴外人劉淑珠示範之系爭開幕作品,有無仿傚系爭被告會員作品之情形?原告在系爭記者會中使用「玩花弄影」等名稱,或提出系爭開幕作品之狀況,是否足使被告誤認系爭開幕作品為仿傚系爭被告會員作品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發送系爭簡訊與系爭記者會參與媒體記者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發送系爭簡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對原告之商譽、名譽造成損害?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內容、刊登方式,是否適當?茲分論如下:

(一)訴外人劉淑珠示範之系爭開幕作品,尚難認有仿傚系爭被告會員作品之情形,被告就系爭簡訊內容與事實不符一事,依當時情狀亦難認有縱善盡查證義務仍足誤認之情況,被告就此應有過失: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簡訊內容中所指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劉淑珠示範之系爭開幕作品,確有仿效被告所屬會員預計將示範作品,惟業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訴外人蘇峯珍嗣後在千人插花秀活動中所示範之系爭被告會員作品,與訴外人劉淑珠在系爭記者會所示範之系爭開幕作品,二者就使用之花材即有數樣不同,證人蘇峯珍在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系爭開幕作品時,亦為相同證述,並有各該作品之照片在卷可資比對,雖然證人蘇峯珍復證稱訴外人劉淑珠所示範系爭開幕作品造型應有揣摩其所示範作品之三角形造型,惟其亦稱此造型只要一般學習插花者就會,初學時就會教授此造型之插花方法,至多僅有初學者底部容易插不穩、比例抓不準問題,有經驗者則呈現較有變化性等語,顯然此三角形造型之插花方式並非被告或其所屬會員獨創者,一般學習花藝者均會加以使用,再參諸前開2作品各自花材之插設位置、花量均有別,系爭開幕作品所使用花材種類復較多,各該作品所呈現之姿態並不同,外觀上實難認系爭開幕作品有何仿傚系爭被告會員作品之情形,此由證人蘇峯珍亦證述其友人見過系爭開幕作品後,曾詢問其活動時究竟要插那個作品,亦可見二者確屬不同花藝樣貌之表現,證人蘇峯珍所謂訴外人劉淑珠有揣摩其示範作品,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語;再者,證人蘇峯珍雖證稱為該花海節活動,因伊有邀請訴外人劉淑珠當活動中之小老師,故在活動前2日訴外人劉淑珠曾至其店裡而應有看見其所欲示範之作品等語,惟業據證人劉淑珠否認在卷,並結證稱其從未就該千人插花秀欲示範之作品與證人蘇峯珍有何討論,僅曾受其所指導亦要參與該活動之學生所託,詢問過該千人插花秀參與者須操作不等邊三角形造型之作品,而其在系爭記者會當日選擇以不等邊三角造型作花藝示範,是認為該花型較為動感討好等語,由證人蘇峯珍所證述情節,縱使訴外人劉淑珠曾至其店中且斯時其恰巧有擺設欲示範之作品,其既未曾特為告知介紹,以該作品花型如前述又屬一般常見樣式,能否謂訴外人劉淑珠足以發現該作品與千人插花秀活動有關,殊值存疑,至於被告所辯稱訴外人劉淑珠在系爭記者會前曾商託訴外人蘇峯珍之店員購買一樣花材一節,證人蘇峯珍已證述並不清楚此情,證人劉淑珠更證稱並無此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數實,遑論此節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發送系爭簡訊前,究竟有何其曾聽聞致為誤認之可能,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並證明之,反而參諸前述2作品之比對情形,相像者僅殊無何特異之一般基本造型,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對花藝有一定熟習瞭解,實難認此造型狀況有何足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彼此有仿傚之問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為此指述,顯非適當;況且,被告所發送系爭簡訊內容及用語,非惟僅指述系爭開幕作品仿傚被告花藝作品,甚且謂已侵犯被告著作權,此指述實屬措辭強烈用語,究竟被告之著作權有何遭侵犯之合理憑據,若僅憑該2作品之狀況即得此認知,堪認係過當渲染之陳述而有疏失;抑有進者,被告在系爭簡訊中復稱原告所覓訴外人劉淑珠乃冒名頂替,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該活動之細部計畫書影本或被告所提出系爭開幕作品示範之現場照片,均無何表彰訴外人劉淑珠為被告會員或受被告指派為示範之情形,被告指稱原告覓得花藝老師為冒名頂替,更屬無由。至於原告在系爭記者會之背景看板上雖有使用「玩花弄影」之文字,以此用語並非被告所創設或獨用者,系爭記者會又係為主辦單位嘉義縣政府宣傳該活動之目的,被告所負責之千人插花秀活動又屬活動內容之一,原告因而援用部分活動所用文字為宣傳,亦屬合理範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憑此即指稱謂原告有侵害其著作權、冒名頂替被告等行為,亦難認此其誇大渲染言詞有合理依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陳述之言詞內容顯未妥適查證,亦未以適當符實用語表示意見,堪認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指述者並無不實,已難憑採。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開過失發送系爭簡訊之行為,已不法對原告之商譽造成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法人就其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簡訊內容之指述,如前述,既較事實誇大而有不符,其所指述原告侵害被告著作權、找人冒名頂替等用語,復均在指述原告所為有涉犯刑事犯罪之狀況,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對原告公司之一般評價產生負面、低落之觀感,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發送簡訊對象又為系爭記者會到場之媒體記者,其主觀上當有令各該記者據以報導周知之意,而嗣後聯合報記者果據以為系爭報導,且由系爭報導有說明被告指控之內容,即可見此係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指述所撰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簡訊內容經由報紙報導足以對被告之商譽造成損害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其商譽受損之結果,洵屬有據,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係為被告處理該活動事務而執行職務時為此陳述,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進而,原告所請求被告表示之道歉聲明,除有部分文字應予精簡說明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者外,內容尚屬適當,而關於刊登之方式部分,因聯合報果據系爭簡訊刊登系爭報導之聯合報,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自有必要,且本院斟酌被告前開言論之狀況及對原告商譽所造成影響之程度,認所刊登之方式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者即屬適當,原告請求刊登達十全版面方能回復其名譽,尚難認合理。至於原告亦請求被告須在其餘媒體刊登該道歉聲明部分,衡以各該媒體既未予報導,足見此事件之公眾注意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前開言論所損害原告名譽之範圍並未透過各該媒體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⒈應刊登規格: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13.8×4.95公分)之版面。

⒉道歉聲明內容:

「道歉人:臺灣區花店協會茲因道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電話簡訊之方式發函予各大媒體,以誇大、不實之文字,指述宏騰傳媒行銷有限公司在嘉義市政府中庭舉辦之記者會,『找來非本會之插花師冒名頂替』、『仿效本會花藝作品侵犯本會著作權』等語,道歉人謹此向宏騰傳媒行銷有限公司表達鄭重歉意。」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