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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吟訴訟代理人 蘇孝澤被 告 穎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強

朱桂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2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朱志強,惟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訴前之98年3月5日即經解散並辦理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既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在難認被告公司股東有選任清算人,亦難認該公司章程就此有何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部股東為該公司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更正以被告公司股東朱志強、朱桂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97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布匹之加工,原告已依約將加工完成之布匹交付與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加工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2,043,677元,其中被告就編號分別為ST208004/02、ST208004/03、ST208004/04、ST208004/05、金額共計為1,621,500元之訂單,被告曾開立同額之支票4紙與原告作為清償之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兌現,另就訂單編號ST208005/01之加工款422,177元部分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亦未給付,為此依前開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目前被告所有之模具雖在原告處,但尚未實際賣出而經抵償之情形,且兩造就該批模具可抵償之價值若干並無共識,原告認為價值約僅500,000元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法定代理人之ㄧ朱桂芳前曾代表被告到庭所為陳述,係抗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兩造已有多年生意往來,被告自97年11月10日跳票後,自97年11月13日至99年1月13日期間仍有還款1,185,039元與原告,有還款之誠意,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若扣除被告寄存在原告公司尚值587,348元之模具,及599.9公斤、價值為116,995之成品布後約有599.9公斤,價值應為116,995元,二者合計價值為704,343元,扣除後被告僅積欠原告1,339,334元,不同意被告所稱模具單價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加工且尚有2,043,677元款項迄未給付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染整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所辯稱尚有模具及成品布可做為前述積欠加工報酬之抵償者,以其亦自承原告迄今並無以轉賣等方式清償部分款項之狀況,且兩造就是否以各該物品抵償欠款及可抵償之數額若干等,迄未能達成任何合意,尚難認原告已有取得各該物品之價值而發生部分加工款項業經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仍得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全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解免其應付款項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並不得逕行扣除各該物品價值而仍應依約定數額為清償,自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加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共計2,043,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