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卓忠三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聲請人丁○○於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對相對人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提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原本擔任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因其已向相對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但其餘股東己○○、乙○○、甲○○(原名吳函儒)、丙○○、戊○○迄今仍未依法推派新任董事,致迄今仍未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登記變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即已不存在,且因相對人公司迄今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應訴,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即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推派新任董事一節,業經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己○○、乙○○、甲○○、丙○○、戊○○到庭證述明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到庭均已稱同意就本件訴訟推派股東丙○○任特別代理人以應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股東丙○○亦稱其願任特別代理人,認由股東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