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梁燕妮律師李珮琴律師被 告 和雅旅行社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其亦為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無法為被告公司應訴之情形,原告為此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基於禁止雙方代理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代理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之原則,且被告公司僅置原告一人為董事,其餘股東亦迄無依法另選任其他董事之意,致被告公司無其他可為其應訴之法定代理人存在,本院遂以裁定就本件訴訟選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乙○○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外,尚有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並為被告所同意,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乙○○之託,於98年4月28日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實際經營管理被告公司,亦未受領任何薪資,因交通部觀光局多次要求原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繳足保證金,原告即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原告即於99年3 月10日至12日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股東即訴外人戊○○、吳函儒、甲○○、李建良、丁○○表示辭去董事職務,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於該存證信函送達各該股東之99 年3月12日即已終止,詎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註銷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況,且此不安之情形得以確認訴訟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雖表示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之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4 項關於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公司有就原告請求依法認諾之效力。然而,本件原告主張有擔任被告公司所登記董事迄今,及曾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各該股東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既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憑,並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所自認,其且稱自己亦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及除原告自己以外之各該股東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關於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無如股份有限公司以第192條第4項明文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所準用規定及董事執行職務、與公司間權義關係之性質、內容等,亦堪認屬委任關係,而原告復已具體說明其同意登記為董事後,因處理被告公司應提供旅行業保證金等業務需要洽請其他股東配合處理未果,方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就此亦不爭執,原告為此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尚非無故,而參諸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乃基於各該股東之選任,各該股東之組成既屬被告公司之主要意思機關,原告終止時應亦得向各該股東為之,是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分別於99年3月10日至12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屬其他股東,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自99年3月1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9年3月12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